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5907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塑料厂,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康乐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厂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严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塑料厂与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21)宁银国安证字第1279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塑料厂贷款3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5150元,以上共计35515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51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