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4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岩,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 世 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怀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