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桥乡政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1起诉要求关桥乡政府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宏兴源公司为第三人,但在未向**1释明是否要求宏兴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即判决宏兴源公司向**1承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8元、***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