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桥乡政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1起诉要求关桥乡政府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宏兴源公司为第三人,但在未向**1释明是否要求宏兴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即判决宏兴源公司向**1承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8元、***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