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5民初1025号 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774901435G。 法定代表人:**,***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1500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13692.25元(71500元×3.83%÷12个月×60个月),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以上合计8519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2022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中标平罗县灵沙乡胜利村村庄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C20混凝土,同时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450方混凝土,单价270元/方,合计121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715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付。 **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数额不属实,该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款已经全部结清。虽然合同约定计划用混凝土方量550方,但在该处明确备注以签字见票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要求的供货时间供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供货时间内被答辩人未按要求时间提供混凝土,因被答辩人不能及时供货且供应量跟不上,答辩人仅收到被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185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270元/方,应付混泥土款项为50000元左右,故答辩人付款50000元即为全部的应付款,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距今已过五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综上,本案不管是实体上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还是程序上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均应予以驳回,故请求贵院驳回答辩人诉请。 ***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驳回**对宏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与宏兴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未挂靠宏兴源公司,宏兴源公司也从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二、**与**之间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既不是宏兴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宏兴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宏兴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三、本案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非实际施工人,其将宏兴源公司列为被告系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只能向**主张货款,要求宏兴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45张、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投标总价单复印件一份、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方量确认表一份、黄河农村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通话截图打印件2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 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单、通话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向案外人139XXXX****的手机号制作了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270元/m3³,于10月20日之前付清款项,未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与**在合同上预留双方联系方式。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中因本合同有关事宜需要联络时,以签订本合同时双方签字**处确定的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签约人的身份证号等进行通信、电话、传真方式联络。如乙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立即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供应混凝土450方,发货单中的工程施工单位:平罗县灵沙乡胜利村异地扶贫搬迁基础设计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名称:139XXXX****,152XXXX****,收货人处由***、***、**签字。2017年10月18日***在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方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方量合计为450方,其中2017年9月28日使用100方、2017年10月1日使用160方、2017年10月5日使用120方、2017年10月6日使用40方、2017年10月7日使用30方。2017年11月17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 另查明,139XXXX****经本院核实系**手机号,**自认由**委托其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认向**供应了混凝土450方,**虽不认可该数量,但发货单中的电话139XX****XX1经本院核实系**手机号,**自认由**委托其签收货物,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5日发货单均由**签收,***最终在方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货物按照双方约定运转至指定地点使用,**自认双方供货金额为5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50000元的签收单由何人签收,且原告与**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由谁签收,因此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发货单及合同确认货款金额为121500元(450/m3×270元/m3),**已支付50000元,下欠金额为71500元(121500元-50000元)。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未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欠付款项的10%计算为7150元(71500元×10%)。原告陈述**挂靠***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中标材料仅能证实***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胜利村项目中中标,不能证实**挂靠***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要求***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联系方式,但该联系方式早已无法联系,**在变更联系方式后并未及时告知**,**亦无法正常向其主张债权,对其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50,共计78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