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04民初797号
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辉山大街1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2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公楼电热供暖系统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在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西侧沈东六路以南地块C12区,原告方于2012年11月完成该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后,将设备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工程款144000元,还拖欠96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结清拖欠的工程款,期间被告由原告名称抚顺森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抚顺森源科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6000元(其中含未支付的30%工程款720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违约利息20736元),并支付两年质保期满后拖欠至今的违约利息20736元(按96000元,自2014年2月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抚顺森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蓄热采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由一台DCGN-250型电热供暖设备组成的供暖系统一套,用于总建筑面积3500㎡的建筑物供暖,一台DCGN-150型电热供暖设备组成的供暖系统一套,用于总建筑面积1600㎡的建筑物供暖,工程范围为电蓄热供暖设备的制造、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工程总造价240000元,工期35天,安装完毕后留取工程总造价10%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预付乙方20%的工程款作为定金,提取供暖设备时,甲方付给乙方30%的工程款,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开具工程总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给乙方30%的工程款,保修期结束后半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的质量保证金,电供暖系统保修二年,时间自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9月21日,抚顺森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2012年11月7日,抚顺森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2015年2月11日,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华氏电热供暖设备,进场日期2013.11,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为设备运行基本符合设计要求、运行中有电热管损坏已更换,检验结论为运行正常、使用正常”。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抚顺森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抚顺森源科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名称变更为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蓄热采暖工程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设备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蓄热采暖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原、被告约定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30%的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设备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电供暖系统保修二年,时间自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结束后半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且其提供的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故以该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宜,故2015年10月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质保金24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按72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按96000元支付利息一节,其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应按本金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9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氏热泵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按本金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抚顺森源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