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元新村三区二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侍泽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赵培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欠款50万元,因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该欠款作为到期债权被巢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限为二年,依据该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明确,但给付对象不明确,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调解、自动履约、执行和解、法院强制执行等情形均会导致给付对象不同,在债务给付对象的事实没有明确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判决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