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053号
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赵培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男,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元新村三区二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侍泽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男,系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名公司”)与被告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海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侍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购船尾款5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在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福兴2号绞吸式挖泥船,船舶总价400万元,在安徽省当涂县验船交接;船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购船款200万元;原告办理完动产物权注销登记后,被告支付购船款150万元;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50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它事项。因本合同系动产物权交易,双方对违约行为进行了比较严苛的约定,用以防范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船舶到达指定地点时,应支付船款200万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在原告办理动产物权注销登记时(2016年4月8日),被告应付款150万元,而实际只支付了100万元,尚下欠50万元;被告办完过户手续后,应支付余款50万元,但该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船款合计100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购船款,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责令被告暂不支付购船款。2018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已经完全化解,受诉人民法院下达了解除冻结裁定书。为此,原告电话敦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未予理睬。2018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方式敦促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仅支付购船款50万元,还拖欠50万元未付。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船、销户等义务,被告无故拖欠购船款,理当支付购船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道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道名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在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福兴2号绞吸式挖泥船,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为:①船舶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支付购船款200万元,运费由买方承担;②卖方按约定办理完注销手续后,买方支付购船款150万元;③买方按约定期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50万元;在没有付清船款之前,绞吸船不能驶离停靠地点;并约定如买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船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当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证据3、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原福兴2号船舶已于2016年4月6日注销登记,被告应于当日履行150万元的给付义务。
证据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已收到原福兴2号船舶注销证明书。
证据5、接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福兴2号,经验收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此船舶已正式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6、(2016)皖01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巢湖市丰源恒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民事纠纷,巢湖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
证据7、(2017)皖0181执134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8年2月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船舶买卖款100万元的冻结,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8、结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按(2016)皖01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其与巢湖市丰源恒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已结案。
证据9、2018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船款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五日内付清100万元购船尾款。
证据10、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财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100万元购船款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
证据11、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购船款50万元;尚下欠50万元未支付。
证据12、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巢湖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湖海绞008”绞吸式挖泥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巢湖市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被告的船舶,巢湖市人民法院随后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船舶买卖尾款100万元。
被告湖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船舶买卖尾款50万元属实,应当支付,但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冻结并暂停支付该款项,故被告现无法支付该款;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该120万元违约金系违约方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违约方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在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12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船舶所有权注销后,支付150万元;该约定仅是对支付开始期限的约定,而不是对支付义务的届满期限的约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筹措资金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完成船舶所有权注销义务,被告于同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后因原告另案涉诉,巢湖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冻结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被告遂于3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被告筹措资金准备继续支付余款50万元时,又于2018年6月12日接到巢湖市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故余款50万元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就后续款项的支付是积极履行的,没有恶意延迟。四、原告滥用诉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湖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4、(2017)皖0181执1346号执行通知书、(2016)皖0181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①巢湖市人民法院责令道名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②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福兴2号船舶,下达不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15、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财保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船舶买卖尾款100万元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停止给付该款。
证据16、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执1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解除冻结裁定书。
证据17、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执保27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船舶买卖款(福兴2号绞吸式挖泥船转让款)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85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在冻结期内暂停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5、17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120万元违约金应不予支持;证据3的注销登记证明,被告是于2016年4月8日收到的,付款日应为2016年4月8日;证据6的实际送达日是2018年3月16日;对证据9认为没有收到律师函,即使收到了,对被告来说也没有实际意义;证据10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22日即送到了盐城市地方海事局;关于证据11,被告是于2018年3月23日付款的;关于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被告支付购船款日期之后,不能作为被告拖延支付的理由;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与证据6、7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已经结案,故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6,系巢湖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应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在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福兴2号绞吸式挖泥船,船舶总价400万元,在安徽省当涂县验船、交接;船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购船款200万元;原告办理完动产物权注销登记后,被告支付购船款150万元;被告按约定期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50万元;在没有付清船款之前,绞吸船不得驶离停靠地点。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即: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购船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20万;若原告违约拒绝出售该船,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解决纠纷的方式: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2日,福兴2号船舶正式移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接收证明,且被告按约定支付船款200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收到福兴2号船舶注销证明书,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船款150万元,而实际上只支付了100万元,下欠50万元。之后,因原告与巢湖市丰源恒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下达(2016)皖0181财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100万元船舶买卖款。2018年1月,原告与巢湖市丰源恒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执行终结。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下达(2017)皖0181执134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船舶买卖款100万的冻结。之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购船尾款。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购船款50万元,至今尚下欠50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船尾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2018年5月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根据巢湖市丰源恒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再次冻结道名公司价值85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支付所欠原告的船舶卖卖款,冻结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交船时被告应当付款200万元,该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在办理完动产物权注销登记后,被告应当付款150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00万元,下欠50万元;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50万元,但该款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船款100万元,已构成违约。2018年3月,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下欠的船款时,被告仅支付5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未付。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两次付款的节点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20万元,是对整体合同不能履行的约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针对400万元的合同价款而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价款为100万元,等于总价款的四分之一,被告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四分之一计算,即3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对超过30万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既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船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该款与所欠本金一并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5元,由原告湖北道名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5元,被告盐城湖海机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陈祚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