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君晨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惠君晨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440号
原告: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齐福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皓公司)与被告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达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762元整;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0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27591.6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云课堂运算节点”服务器产品4台,合同总价款1296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38898元,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15日按约将上述产品交付到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剩余货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达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山东达腾公司(甲方)与山东***皓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云课堂运算节点”产品4台,规格型号为曙光1620-G20,金额共计12966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本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38898元)给乙方,乙方货物准备好后提前3天通知甲方,甲方再次支付本合同的总额70%(计人民币90762元)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货物后2天内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收到甲方全额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达腾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山东***皓公司支付了38898元货款。
2018年7月25日,山东***皓公司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创公司)签订《曙光产品订货单(代合同)》,约定山东***皓公司向山东中创公司订购曙光天阔1620-G20服务器4台、曙光服务器管理系统2套,金额合计124644元。合同第1页订购产品列表中所列订购服务器的规格型号、配置、数量与上述《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购销合同》中的产品信息一致。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晏大街699号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北院1号教学楼3楼303室实验室管理中心,收件人裴振保。合同签订后,山东***皓公司向山东中创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124644元,山东中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物流方式将山东***皓公司所订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收货人裴振保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并勾选了签收单。
2018年8月27日,山东达腾公司向山东***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金额129660元,截至2018年7月23日,山东达腾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38898元,剩余合同金额70%计90762元。山东达腾公司承诺,收到用户(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全部货款后1个工作日付清山东***皓公司剩余货款90762元。若未能按本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款,将承担支付山东***皓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山东***皓公司可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承诺函作出后,山东达腾公司未依约履行。
2019年1月9日,山东***皓公司通过微信向山东达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福来发送《催收货款函》,并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山东达腾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催收货款函》,运单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催收货款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山东达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076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山东***皓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购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支出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购销合同》、《曙光产品订货单(代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记账凭证、交货清单、国鑫物流运单动态截图、付款承诺函、催收货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运单查询截图、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达腾公司与山东***皓公司签订的《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山东***皓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所购货物于2018年8月15日送至山东达腾公司指定地点,山东达腾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70%的合同款90762元,山东达腾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山东***皓公司要求山东达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7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山东达腾公司逾期付款,给山东***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山东***皓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皓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鉴于双方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该费用系山东***皓公司为降低自身诉讼风险所产生,山东***皓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山东达腾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山东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山东***皓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762元;
被告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财产保全费1131元,均由被告山东达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