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3600号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富强西路。
负责人:杨永刚,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工长。
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裕华街顺池小区17楼2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罗玉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裕公司)与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分公司)、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被告振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定《河北宽裕公司租赁合同》,原告向鹏发公司承建的石家庄市灵寿县科技信息学院项目供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租赁物。截止2019年6月10日被告鹏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39000元未付。2019年6月10日鹏发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同时振华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对于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被告振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振华分公司辩称,139000是湖北鹏发欠宽裕公司的租赁费,经协商从我公司欠湖北鹏发工程款中扣除,当时湖北鹏发公司的当事人冯记海签字确认。
被告振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石家庄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振华分公司及鹏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单位为石家庄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振华分公司为总包单位,鹏发公司为分包单位,建设地点为石家庄市灵寿县经济开发区三圣院乡白马岗村。
2018年9月27日,冯记海以鹏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宽裕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量为准,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租赁期限:起租期为150天,不足150天则按15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还约定了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等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宽裕公司公章、鹏发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冯记海、韦锦荣、周金龙签字。另查明,冯记海挂靠在鹏发公司名下,鹏发公司不认可《河北宽裕公司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公章是其单位加盖,冯记海自称该章是其工人韦锦荣盖的,不知道韦锦荣手中的鹏发公司的公章是从哪里来的。
2019年6月10日,冯记海、振华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共同对账清楚,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河北宽裕公司租赁费159000元,扣除已交押金2万元,下欠【壹拾叁万玖仟元整】,经协商一致最晚在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宽裕公司可向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追讨,追索此租赁费,天津振华望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振华公司望都分公司为此担保,至此截至2019年6月10日前的租赁费全部结、欠款人: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记海、担保人: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冯记海认可签署该欠条,振华分公司认可该欠条,亦认可账目是冯记海核实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冯记海以鹏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宽裕公司租赁合同》,冯记海核实欠原告的租赁费139000元,振华分公司认可对该笔账目承担连带责任。振华分公司系振华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冯记海、振华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清:经协商一致,最晚在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双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