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9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龙帝世家底商**。
法定代表人:罗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培丽,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振华公司对周德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振华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对周德为对外承包工程行为予以防范,且兴厦公司在明知周德为非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未对振华公司及合同签署情况进行核实即与周德为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存在重大过错;二、兴厦公司相关损失与其自身行为及周德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振华公司无关。
兴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振华公司同意周德为刻制公章并让其自行保管,为周德为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而且周德为持有振华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振华公司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周德为犯罪行为,对周德为的诈骗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故振华公司应当对兴厦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兴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对兴厦公司被骗取的35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以353000元为基数,向兴厦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起诉前一日利息为115509.44元),以上暂计4685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5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判决载明:“被告人周德为以将工程挂靠在振华公司名下为由,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华、股东于某处获取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公司的对公账户。2017年7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周德为使用伪造的振华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位于宝坻区××街道××小区建筑工程协议,谎称能够分包给兴厦公司部分还迁小区建筑工程项目,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工本费、安全员培训费等理由多次骗取兴厦公司钱款共计453000元。2019年1月23日,周德为退还兴厦公司被骗款100000元”。该判决书证部分载明:“2.总公司与施工队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周德为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兴厦公司、田贺彪所挂靠的天津雍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宝坻区开发区回迁房安置工程项目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双方责任等情况。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振华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等情况”。判决中证人证言部分载明:“5.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与罗玉华合伙开办了振华公司,其为股东,罗玉华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周德为称有工程可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与罗玉华同意后将公司的执照、印章交给周德为,并给周德为开通了一个对公账户,要求周德为所承揽的工程需要在其公司备案。但周德为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过任何工程。6.证人罗玉华的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于某一致,另证实2018年6月份,其与于某听说周德为以振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宝坻区北外环南侧还迁小区工程,其与于某当面问过周德为,周德为予以否认。其再次问周德为,周德为仍称没有这件事情,其向周德为索要公司执照及印章等物,周德为以未在身边为由推脱”。该判决载明:“一、被告人周德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德为退赔被害人李中山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单位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53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兴厦公司主张周德为谎称能分包给兴厦公司部分还迁小区项目工程,周德为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与兴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多次收取兴厦公司工程款保障金等款项共计453000元,周德为犯合同诈骗罪;罗玉华称兴厦公司提交的《总公司与施工队协议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周德为开具收据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承诺书使用的公章并非振华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周德为使用上述印章与振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从(2019)津0115刑初460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两份笔录:1.2019年2月14日于某在公安宝坻分局潮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记载“问:你讲一下振华公司的情况?答:振华公司是我和罗玉华共同出资开办的,罗玉华是公司的法人,我负责公司的业务,公司就我们两个人,没有其他员工。问:周德为使用过你公司的什么手续?答:我们公司的1份营业执照副本在周德为手中,后来他又办理了我公司的1套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他还在农业银行开了我公司户名的账户。现在这些营业执照、印章等还在他的手中,是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周德为说他有建筑工程的活要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才同意他使用我们公司的执照、办理印章和开办银行账户的,可是我们也没听说他跑成什么活,我们要求他干什么工程必须向我公司备案。问:周德为办理你公司的印章、办理你公司户名的账户是否经过了你公司的同意?答:经过我和罗玉华同意了,他办之前告诉我们了,我们同意他办理使用的。2.2019年3月6日于某在公安宝坻分局潮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记载“问:周德为都有你们公司什么手续?答:营业执照副本、1套公章、还有1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2019年2月14日罗玉华在公安宝坻分局潮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记载“问:你讲一下振华公司的情况?答:振华公司是我和于某共同出资开办的,我是公司的法人,于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公司是2014年登记注册。问:你公司是否授权委托过周德为承建其他工程?答:没有,他曾经使用我们公司的相关手续联系过建筑工程活,可是他没有干成过,因为我公司要求他如果使用我们公司的手续干建筑工程他必须向我公司备案。问:周德为使用过你公司的什么手续?答:我们公司1份营业执照的副本在周德为手中,后来他又办理了我公司的1套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现在这些营业执照、印章等还在他的手中,是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周德为说他有建筑工程的活要挂靠我们公司我们才同意他使用我们公司的执照、办理印章、和开办银行账户的,可是他也没有跑成什么活,我们要求他干什么工程必须向我公司备案”。
根据上述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振华公司系罗玉华、于某两人共同出资开办,于2014年登记注册,罗玉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负责公司的业务。在振华公司经营期间,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套公章、还有1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给周德为使用。后经罗玉华、于某同意,周德为又办理了振华公司的1套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并以振华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5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对周德为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工本费、安全员培训费等共计453000元,2019年1月23日周德为退还兴厦公司被骗款10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振华公司称周德为在签订《总公司与施工队协议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开具收据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承诺书时使用的公章并非振华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但周德为实施合同诈骗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均是经振华公司罗玉华、于某同意后由周德为刻制,周德为收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也是经罗玉华、于某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振华公司对周德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厦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振华公司应对兴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津0115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判令周德为退赔兴厦公司353000元,故振华公司应当在周德为就退赔款353000元不能退赔的范围内向兴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厦公司请求振华公司赔偿353000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周德为在退赔款353000元不能退赔范围内向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计416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德为退赔涉案诈骗款项353000元。本院庭审中,振华公司对于刑事卷宗中罗玉华、于某均陈述“2015年7-8月之间,罗玉华、于某同意将振华公司的执照交付于周德为,直到2018年底……”及本案一审庭审之中罗玉华即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周德为于2018年底将公司的执照和公章交还给于某”一节不持异议,对于周德为诈骗事实的发生均是在其掌管振华公司执照、公章期间以及周德为是经过振华公司同意、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公司账户等事项亦予以认可。本院庭审中,振华公司当庭陈述其对于周德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周德为在退赔款353000元范围内不能退赔的部分向兴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津0115刑初46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周德为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兴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骗取兴厦公司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活动,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周德为实施合同诈骗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章均是经罗玉华、于某同意后由周德为刻制,周德为收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也是经振华公司罗玉华、于某同意的,此外,本院庭审中,振华公司当庭陈述其对于周德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振华公司对周德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厦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振华公司应对兴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为在周德为就退赔款353000元不能退赔的范围内向兴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庆松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皓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