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龙第世家底商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赵庄乡北张庄村。

负责人:杨永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城内平安街北侧学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望都公司)、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除支付判决书第一项赔偿外,另行支付上诉人损失共计280,416.8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期限计算错误。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误工期为120-210日,一审法院也是按照顶格判决,上诉人表示感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计算误工时间做出了解释,其解释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本案中,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明显与上诉人实际误工期限不相符,依照解释应按上诉人实际误工期限计算。营养费期限计算过短,明显与上诉人病情不相符,应予以调整。上诉人实际误工期限:2017年9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14日,共计331天。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天13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6,009元。一审判决相差16,819元。上诉人营养费期限:住院期间101天,以及出院后六个月,共计281天。每天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4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1,240元一审判决相差7,640元。二、护理期限请求增加至20年。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为一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鉴于上诉人年仅40岁,正当壮年的自身因素,结合事故发生至今被上诉人对赔偿的消极态度,以及恶意拒不支付费用的种种行为和被上诉人公司将来面临的经营不善等无力偿还的可能因素,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上诉人护理期限增加至20年。一审判决未支持后10年的护理依赖费为319,576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80%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调取交通事故案卷的前提下,对交通事故成因无任何分析的情况下,酌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80%显失公平。上诉人虽违规驾驶但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在事故地违规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会造成上诉人如此严重的伤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一审判决也是按照此责任进行划分。上诉人认为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未获支持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总额1,772,065.73元,加上上诉状第一、二部分的差额344,035元,合计赔偿总额为2,116,100.73元。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为634,830元(小数点之后四舍五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354,413.15元,上诉人一审未支持赔偿数额为280,416.85元。为此,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天津振华公司答辩称,1.一审确定的误工期、营养费均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最高数额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正确;2.一审判决护理期为十年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中列明了后续护理期另行主张;3.**在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且系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一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对我司提出上诉,说明一审判决关于我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异议;2.上诉人应履行一审关于我司判决内容,返还我司垫付款20,000元。

振华望都公司未予答辩。

天津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生活的顺平县属顺平县城镇范围,依据是顺平县统计局《2015年顺平统计年鉴》中的记载,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对于认定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受害人的户口本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如果按农村标准计算,总的赔偿数额为1089319.73元,按20%计算为217863.9元,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相差136549.25元。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的望都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住院费,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顺平县统计局《2015年顺平统计年间》记载,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无错误,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住院期间收到顺平县交警大队给付的5万元,具体5万元是谁支付的,答辩人不清楚。

昊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对我司提出上诉,说明一审判决关于我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异议。

振华望都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6,025.34元;2、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22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顺发,沿永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字路口时,撞在路口南侧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架设的铁管件上,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公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撞在盈福楼饭店西侧墙上,造成原告受伤,铁管件、隔离护栏、墙体及车辆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顺公交认字[2017]第09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经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核后,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出具顺公交认字[2017]第09017-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顺发无责任。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后又对重新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对该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1699.22元、门诊医疗费2559.93元;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275.43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256.82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12.92元;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顺平兴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437.31元、门诊医疗费9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51431.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保定二医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一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2、**误工12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顺平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居住于顺平县,经营顺平县老霍建材经销处;原告妻子王伟在顺平县泰和灯具城工作,日工资116元;原告父亲霍翠田,194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文娟,194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原告长女霍桂娴,201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次女霍家琳,2016年4月16日出生。顺平县统计局《2015年顺平统计年鉴》记载顺平县属顺平县城镇范围。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与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签订外管网施工合同,事故发生于该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系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经营自主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要求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故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系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及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居住于顺平县,根据顺平县统计局《2015年顺平统计年鉴》顺平县应属顺平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51431.63元;2、辅助器具费4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10100元);4、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3600元);5、误工费29190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50867元标准,每天139元,210天×139元=2919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8180元(其中原告妻子王伟参照其日工资116元标准,共计11716元:101天×116元=11716元;原告母亲李文娟参照农、林、牧、渔业23461元标准,每天64元,共计6464元:101天×64元=6464元);7、护理依赖费319576元[依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暂定护理期为10年(自原告出院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此期限届满后原告产生的实际护理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39947元标准,10年×39947元×80%=319576元];8、伤残赔偿金65994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20年×32997元=6599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41.5元[原告长女霍桂娴赔偿年限12年,原告次女霍家琳赔偿年限17年,原告母亲李文娟赔偿年限11年,原告父亲霍翠田赔偿年限6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127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2127元标准: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524元(22127元×12年=265524元),后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317.5元(22127元×5年÷2人=55317.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酌定2000元;12、鉴定费2521.6元,以上各项共计1772065.7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80%责任。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413.15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负担4144元,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振华公司提交**母亲收到条一张,意在证明振华望都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天津振华公司无关。振华望都公司未予质证。昊成公司未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期限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就误工期、营养期的认定给出了指导范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一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等多处伤残,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更适宜,**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1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31天×139元=46,009元。关于营养期的计算,**住院共计101天,结合其病历材料及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在卷证据并未特殊明确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对其主张出院后六个月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此,**的营养费为101天×40元=4,040元。**上诉提出护理期限请求增加至20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暂定护理期为10年并无不当,待期满后就产生的实际护理费用由**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80%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承担80%的责任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标准,并无不当,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津振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天津振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失当的意见,经查,**及相关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户籍所在地按顺平县行政区划均属城区,**亦在此居住且主要收入均来源于此,故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天津振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振华公司上诉提出**住院期间振华望都公司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住院费的主张,经查,**认可收到5万元的事实,振华望都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有相关收条予以佐证,故此,对天津振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振华天津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864.95元。综上所述,**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津振华公司关于已给付5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864.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负担5,918元,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负担4,695元,被告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3,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苗

审 判 员  杨玉龙

审 判 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续婉君

书 记 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