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6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通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华意公司共同偿还万年混凝土公司货款340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首尾明确约定“买方(甲方)温州华意市政有限公司”,并且加盖华意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见涉案合同系以华意公司名义签订。二、华意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大量使用“温州市华意市政有限公司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资料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技术专用章),包括华意公司自己制作送给建设单位的《计量支付报表》、《混凝土浇筑记录》、《预检工程检查记录》等。虽***谎称自己从指挥部手机拍照后私刻,但根据手机拍照刻制一模一样的印章明显有违常识,并且对方拒不申请对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三、虽资料专用章上刻有“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字样,但华意公司依然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计量支付报表》等文件上加盖,明显超出了其履行范围。四、根据《计量支付报表》,华意公司系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施工单位,该事实各方都是没异议的。五、根据由***、孙成兴等人签收的《砼发货单》,委托单位系华意公司及***,工程名称为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可见涉案混凝土全部销售于华意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依法应予以认定。六、虽然华意公司称***系其混凝土供应商,但经万年混凝土公司多次要求,华意公司与***仍不能提供二者之间所谓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系华意公司授权代表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孙成兴在《砼发货单》上多次代表华意公司签收混凝土,又与万年混凝土公司办理结算,***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孙成兴系华意公司派来的。若***与华意公司没有关系,孙成兴又怎么会来结算、签收呢。虽华意公司提供的《押证单》上只有五个员工,但一般工程施工项目部押证人员应当远远超过五个,华意公司应当提供项目部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会(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否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万年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孙成兴系华意公司项目部人员的事实。七、《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万年混凝土公司代理人翁通敏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8月21日至华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华意公司即分别支付两笔10万元,当时***并不在场,华意公司也未备注系代***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领款凭证系华意公司单方制作,其主张代付的基础是***为其混凝土供应商并无证据。因此,该《领款凭着》依法不能认定。八、华意公司制作送给建设单位的《混凝土浇筑记录》、《预检工程检查记录》上,同样加盖了资料技术专用章,华意公司在《混凝土浇筑记录》确认涉案混凝土供应单位写的是万年混凝土公司而非***,在《预检工程检查记录》确认***为其班组长,与项目部负责人余江予等人均属项目部成员。综上,华意公司系本案合同买方,应与***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华意公司辩称:华意公司不是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华意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未获得华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华意公司签订合同。华意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领款凭证》,都表明:华意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为材料款。足以证明***是华意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其无权代表华意公司签订合同。万年混凝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系涉案工程的班组长,如果是班组长,华意公司不可能在一个总造价才1750万元的工程里,就付给他1959963元。二、华意公司从来没有从万年混凝土公司收过货。根据万年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材料,所有货物都是***或者孙成兴所收。而***和孙成兴都不是华意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华意公司的任何授权,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华意公司。华意公司收到的混凝土全部是从***处购买的。三、华意公司从来没有向万年混凝土公司支付过货款。本案华意公司两笔各10万元支付给翁通敏系代***支付,翁通敏虽系万年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依然是两个独立个体,一审中翁通敏明确表示没有获得万年混凝土公司授权。华意公司与翁通敏又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表明华意公司与万年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四、***在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论真假)都不能构成其对华意公司有代理权的表象;万年混凝土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意公司的表见代理。万年混凝土公司上诉称涉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被用于其他非技术资料中,该行为只能说明加盖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非技术资料都是无效,而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万年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意公司偿还万年混凝土公司货款340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以华意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万年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年混凝土公司为华意公司承建的洞头县城南片东园三路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就商品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资料技术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上刻有“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字样。翁通敏作为乙方万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万年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供货过程中,万年混凝土公司按要求供应了混凝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万元由***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1日向华意公司出具两份各10万元领款凭证后,华意公司直接支付给翁通敏。供货结束后,万年混凝土公司与***于2016年1月29日就万年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涉案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结算为2451方(排除了2014年11月17日的供货数量),并就已收取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为59万元,但***以部分单价过高,未按信息价下浮等理由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署名系万年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翁通敏私自代为签署。嗣后,万年混凝土公司向***、华意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更名为华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对华意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万年混凝土公司起诉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华意公司授权签署涉案合同的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华意公司员工或华意公司有派员到场签订合同等能够体现***有权代理的表象,故***的签约行为并非代表华意公司的代理行为。虽涉案合同加盖有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资料技术专用章,但***已承认该公章系其仿造,即使系真实的资料技术专用章,亦仅限于技术资料上使用,况且,涉案资料技术专用章中明确注明“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万年混凝土公司作为长期与建筑工地建立买卖合同的企业,应当知道资料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但却未尽到注意审慎义务,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翁通敏作为万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华意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华意公司不具约束力,相应后果应由无权代理行为人即***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货物总价款?***对万年混凝土公司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单价有异议,认为未按市场惯例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一审法院认为***未就自己上述辩称提供依据并指明单价,且万年混凝土公司已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上的单价一一做了合理说明,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万年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款930361元予以认定。万年混凝土公司自认已收取货款59万元,故***尚欠货款340361元。万年混凝土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万年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收到核算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按1%每日收取滞纳金。因实际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万年混凝土公司主张以2016年2月6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并按年利率24%计算,对***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年混凝土公司货款340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36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万年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62.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万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砼发货单》八份,拟证明委托单位系华意公司及***,涉案混凝土全部销售于华意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并由***、孙长兴等人签收。2.《混凝土浇筑记录》、《预检工程检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了华意公司确认涉案混凝土供应单位是万年混凝土公司而非是***,华意公司确认***为其项目部班组长。
华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七份及领款凭证三份,2.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拟共同证明华意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向***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1959963元,华意公司与***间的混凝土材料款已结清,其中2笔货款共20万元(每笔10万元)是代***支付给翁通敏的,这表明华意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是华意公司的材料供应商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才约1750万元,华意公司不可能向一个班组长支付近200万元的款项,故***不会是涉案工程的班组长。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意公司对万年混凝土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人未到庭,该发货单签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发货单上均无华意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华意公司有从万年公司收到有关货物;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混凝土浇筑记录中,万年混凝土公司提到由于材料供应方是万年混凝土公司就说明两公司存在关系的说话不能成立,这只是表明材料的最初来源,不能表明两公司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写供应商的公司名称是为了证明竣工验收通过,本案实际的供应商是***个人,若将***写在供货单上,竣工验收肯定是不能通过的。***在预检工程记录中的混凝土是否合格上签字是合情合理的,是对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检验确认,与***的材料供应商身份是相符的;若***是班组长,华意公司也不会支付给他这么多钱。
万年混凝土公司对华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单从银行账单上也看不出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对招标公告没有异议,其印证了万年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万年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由万年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不再重新认定;万年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2,华意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万年混凝土公司在供料厂名中出现,但不能证明万年混凝土公司即与华意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班组长身份与华意公司员工身份是否等同,需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万年混凝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华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有无向***支付款项与本案的实体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但其中华意公司支付翁通敏20万元的事实,万年混凝土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华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总造价与支付给***的款项与***是否系华意公司员工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年混凝土公司主张其与华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2015年5月6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为华意公司,***在合同第一页华意公司的代表和最后一页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但万年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行为已经华意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外,该合同虽盖有华意公司的资料技术专用章,但该章又注明“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字样,说明该章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二审中,万年混凝土公司提出华意公司承认《计量支付报表》等材料上加盖技术专用章,也应推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华意公司行为;因技术专用章有特定用途,在技术专用章有特别注明“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的情形下,用于工程技术领域和经济往来领域必然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现该技术专用章加盖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该盖章行为与华意公司对该章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的意思相悖,因此,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技术专用章并不必然具有约束华意公司的效力。而另一方面万年混凝土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其驻洞头办事处合同专用章,亦说明万年混凝土公司认可签订买卖合同的印章应为合同专用章。万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通敏在二审期间也承认“***来跟我们谈合作,他当时承认他是挂靠华意公司,是整个班组的承包人,我希望他以公司名义跟我签订合同”,“我当时跟***说这个量比较大必须盖公司的公章,但公司说章是作为总公司的章,这个项目是***的项目,因此不给他盖公章,只能盖技术专用章”,由此,万年混凝土公司清楚***的承包人身份,并要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盖华意公司公章。但万年混凝土公司在***仅盖有技术专用章就运送混凝土,货款也是与***进行结算,因此,万年混凝土公司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签约和履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万年混凝土公司要求华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年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为832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周林环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瀚阳
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