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庆良、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5民初927号
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双昆村单昆山下。
法定代表人:黄成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通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良,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裕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与被告黄庆良、被告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通敏、徐宝瑚、被告黄庆良、被告华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0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温州市洞头区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6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5年10月供货完成。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混凝土总价为938501元,原告已收520000元货款,扣除三条龙返工款8140元和工程款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61元。考虑合同内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原告仅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两被告承担的系共同还款责任,并补充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黄庆良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属实,的确发生过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但货款并未结算清楚,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上“黄庆良”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署名。
被告华意公司辩称,被告黄庆良仅系我方供应商,与我方无其他任何关系。我方对其无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我方签署合同。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章并非我方公章,应系被告黄庆良私刻。被告黄庆良私自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我方并不知情,现应诉得知也未追认,故其行为并不能形成对我方的表见代理。因此,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有关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黄庆良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其与翁通敏个人协商并签订,其与原告并无任何接触,并陈述合同所涉公章也系其为了促成合同签订而私自刻制。被告华意公司对该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被告黄庆良签署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系被告黄庆良私自刻制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黄庆良签署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对被告华意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黄庆良以被告华意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所签订,且原告的确存在供货行为,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能否直接约束被告华意公司在本院认为内阐析。2、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61元。被告黄庆良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虽参与了该结算,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且表上“黄庆良”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署名。被告华意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黄庆良”的签名虽非亲笔署名,但被告黄庆良陈述其的确参与了结算,也对供货数量没有意见,故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其上记载的供货数量(除双方一致认可予以扣除的11月17日的数量外)予以认定,对于其上记载的单价,原告作出的混凝土价格说明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确切的价格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上的单价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与前份相比较,未包含10月29日至12月25的供货结算情况,且仅有案外人孙长兴对立方数量及已付款额的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孙长兴系被告华意公司派驻涉案项目部的代表,其曾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在合同签订地即涉案项目部办公室对原告方代表翁通敏承诺由华意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负责,且其也一直代表华意公司通知原告发货及核对数量。原告对以上所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单就该份结算表,不能反映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计量支付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华意公司使用涉案资料技术专用章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及被告黄庆良使用涉案华意公司资料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黄庆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章并非同一公章,涉案合同公章系其模仿该份证据上的公章私自刻制。被告华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章印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涉案公章一致,且即使一致,该资料技术专用章上刻着“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故不能用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再者计量支付报表属技术资料,符合该公章使用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黄庆良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院认为内阐析。4、被告华意公司提供押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华意公司派驻到温州市洞头区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孙长兴及黄庆良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五大人员,并不能证明黄庆良及孙长兴非被告华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应提供社保名单。被告黄庆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黄庆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黄庆良及案外人孙长兴是否系被告华意公司工作人员,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原告举证证明。5、被告华意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封面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及领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华意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1日代被告黄庆良向翁通敏支付材料款合计200000元及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结清混凝土材料尾款的事实。原告对电子回单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但对领款凭证有异议,若为代付,则应体现于电子回单备注上,故应系诉讼原因而后造,且货款结清与事实不符。被告黄庆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华意公司的财务账册,账册具有统一及凭证先后性,领款凭证中明确表述“华意公司代黄庆良付翁通敏材料款”“华意公司支付黄庆良材料款(转翁通敏)”领款人均为“黄庆良”,客观上的编造可能较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领款凭证系事后编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华意公司提供涉案工地上实际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印一份,证明该章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显不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印章并不能排除其他印章存在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计量支付报表上能够反映被告华意公司的确刻有与该印章不同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庆良以被告华意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意公司承建的洞头县城南片东园三路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就商品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黄庆良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资料技术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上刻有“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字样。翁通敏作为乙方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万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供货过程中,原告按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黄庆良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0000元由黄庆良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1日向华意公司出具两份各100000元领款凭证后,华意公司直接支付给翁通敏。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黄庆良于2016年1月29日就原告所供应的涉案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结算为2451方(排除了2014年11月17日的供货数量),并就已收取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为590000元,但被告黄庆良以部分单价过高,未按信息价下浮等理由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黄庆良”署名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通敏私自代为签署。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更名为温州市华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对被告华意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黄庆良系被告华意公司授权签署涉案合同的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庆良系被告华意公司员工或被告华意公司有派员到场签订合同等能够体现被告黄庆良有权代理的表象,故被告黄庆良的签约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华意公司的代理行为。虽涉案合同加盖有温州市华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城南片市政工程东园三路一期工程资料技术专用章,但被告黄庆良已承认该公章系其仿造,即使系真实的资料技术专用章,亦仅限于技术资料上使用,况且,涉案资料技术专用章中明确注明“本印经济合同、欠据无效”。原告作为长期与建筑工地建立买卖合同的企业,应当知道资料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但却未尽到注意审慎义务,故被告黄庆良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翁通敏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庆良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华意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被告华意公司不具约束力,相应后果应由无权代理行为人即被告黄庆良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货物总价款?被告黄庆良对原告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单价有异议,认为未按市场惯例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本院认为被告黄庆良未就自己上述辩称提供依据并指明单价,且原告已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表上的单价一一做了合理说明,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黄庆良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930361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收取货款590000元,故被告黄庆良尚欠货款340361元。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黄庆良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庆良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核算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则按1%每日收取滞纳金。因实际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主张以2016年2月6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并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黄庆良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0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36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62.5元,由被黄庆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忠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郑淏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