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民初1310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
负责人:奚某,职务:经营者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82号。
被告:李某,住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北浩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八区铁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诉被告李某、内蒙古北浩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与被告李某、内蒙古北浩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下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兴金汽车配件经销部承担。
审 判 长 赵兴中
审 判 员 李存喜
人民陪审员 朱文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剑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