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26民初75号
原告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5栋C5-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女,***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港源公司承包拆除原有室内隔墙、新砌隔墙、批灰、卫生间厨房地面防水处理、所有地面铺砖、卫生间以及厨房墙面铺砖、房间门、天面吊顶、水电改造安装、室外招牌、部分外墙等,价格为500000元(项目地址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南二路即北斗新城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2015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6日总共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40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工程款欠条;3、《欠条》原件两张,证明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现被告已经清偿完毕,但被告没有收回欠条;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宾阳县贝乐优幼儿园宾阳分园装修工程进行协商签订合同;5、《装修工程报价书》,证明双方协商装修工程的报价;6、《收据》及《遗失声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95000元;7、《协议》及工程项目增加单,证明双方就工程增加项目的协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源公司对宾阳县贝乐优幼儿园宾阳分园进行装修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装修包干价为5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23日,被告于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内容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欠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贝乐优幼儿园宾阳分园的装修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款。约定月利息为3%(即每月利息3000元),每个月20日支付利息。还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壹拾万(¥100000.00)。本人如逾期不还款以及不按时支付利息,双方按约定利率的贰倍加收利息。本欠条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欠款人:***2016年4月23日公司(签字盖章)***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3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原告遂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港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具有合同效力。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港源公司对宾阳县贝乐优幼儿园宾阳分园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包干价为50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400000元,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实施装修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欠条》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起计日,但从《欠条》全文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利息的事实,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农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