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1496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
法定代表人:何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五层。
法定代表人:赖成平,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钟萍萍
书记员张茵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