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宁县第一中学、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924执异2号
异议人:寿宁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29490599668A。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85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寿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居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寿宁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寿宁一中)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寿宁一中发出(2017)闽0924执108号履行通知书,要求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的全部义务615000元。对此,异议人寿宁一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7)闽0924执108号履行通知书中超过其应承担的100382元不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年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寿宁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居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寿宁一中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居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寿宁一中述称,居屋公司诉寿宁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提字242号民事判决。寿宁一中收到判决书后即委托福建德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判决书确定的利息部分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的结果,寿宁一中应向居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14618元。2016年4月23日,寿宁一中发函要求居屋公司“出具税务票据向本单位领取判决书中的相关款项”。但该公司迟迟未领取,由此产生后果不应由寿宁一中承担。寿宁一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和情形。请求对(2017)闽0924执108号履行通知书中超过寿宁一中应承担的100382元不予执行。
居屋公司述称,寿宁一中给居屋公司发出“出具税务票据向本单位领取判决书中的相关款项”的函对居屋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寿宁一中承担拒不履判付款的逾期利息。寿宁一中委托***对判决书确定的利息部分进行决算,没有事先征求居屋公司的意见,决算后发函时也未说明委托决算及结果之事。居屋公司在本案申请法院执行后才知道寿宁一中有委托***审计。故寿宁一中延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加倍利息,请求驳回寿宁一中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提字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同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7日,寿宁一中委托***对判决书中应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于2016年3月25日对计算结果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经审核,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264618.31元。2016年4月23日,寿宁一中给居屋公司发出关于领取工程款的函:“请贵公司出具税务票据向本单位领取判决书中的相关款项”。此后,寿宁一中未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居屋公司也未持税务票据向寿宁一中领取相关款项。2017年3月1日,居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寿宁一中发出(2017)闽0924执108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1日,居屋公司致函本院执行局,确定申请执行标的为611288元。分别为判决书确定的退场补偿费250000元;按***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64618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一般债务利息45635元;至2017年3月31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1035元。2017年4月1日,本院冻结寿宁一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寿宁支行的存款615000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寿宁一中发出(2017)闽0924执108号履行通知书:“现要求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的全部义务615000元”。2017年4月12日,寿宁一中通过转账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15000元。2017年4月23日,居屋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款收据领取执行标的款611288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予以领取。2017年5月22日,寿宁一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7)闽0924执108号履行通知书中超过寿宁一中应承担的100382元不予执行。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居屋公司未依关于领取工程款的函向寿宁一中领取相关款项,能否免除寿宁一中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寿宁一中认为,2016年4月23日,寿宁一中已发函要求居屋公司“出具税务票据向本单位领取判决书中的相关款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居屋公司迟迟未领取,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寿宁一中承担。居屋公司认为,寿宁一中的发函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寿宁一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提字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寿宁一中应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该判决并未对履行义务设定前置条件。寿宁一中发函通知居屋公司后,居屋公司没有按发函要求领取款项,并不导致该判决无法履行,寿宁一中完全可以自行履行生效判决。因此,寿宁一中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应属迟延履行的行为,居屋公司未依关于领取工程款的函向寿宁一中领取相关款项,不能免除寿宁一中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生效后,寿宁一中委托***对应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后发函通知居屋公司出具税务票据领取判决书中的相关款项。居屋公司未依关于领取工程款的函向寿宁一中领取相关款项并不影响寿宁一中履行生效判决。故寿宁一中发函通知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属迟延履行行为,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居屋公司要求寿宁一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寿宁县第一中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