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中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2E89B。
法定代表人:邬炳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
负责人:赵仲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奉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竺忆云
书记员许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