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奉化绿之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奉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中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2E89B。

法定代表人:邬炳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

负责人:赵仲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奉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竺忆云

书记员许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