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895号
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二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TAGAK48。
负责人:高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徐守伟,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5006217X。
法定代表人:魏严磊,董事长。
被告: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D7BLU1R。
法定代表人:王晓婧,经理。
被告:徐瑞,女,199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汇邹平分公司)诉被告***、徐守伟、***、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公司)、徐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汇邹平分公司的负责人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徐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鑫沣公司、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汇邹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经被告***联系,原告多次派遣劳务人员至其指定的淄博市高新区的四宝山工地、天成工地(淄博金晶国际广场)等地点进行工作,劳务费共计12316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鑫沣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支付劳务费12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法人为被告徐守伟、***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工资卡10月份2张共12000元,招商银行卡38000元,徐守伟、***在收到条上签名。后该38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由被告徐瑞向原告法人进行支付。2021年2月6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法人支付劳务费36640元。至此,原告共计收到劳务费86640元。经计算,各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36520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是跟着徐守伟、***干活的,我受徐守伟、***雇佣,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送的人来到工地,我给他们安排活,下班后给原告开单据多少人多少钱,在单据上签上我的名字,我的任务就完成了。
被告徐守伟辩称,被告***上述答辩属实,根据我的了解,应该由我和***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全部已经结清,所有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并且本案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我跟***是工地上的老板。劳务费的付款流程是原告拿着***出具的单据由我和***付钱。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鑫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徐守伟、***雇佣,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经***联系,原告多次派遣劳务人员到***指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从事劳务。2020年12月1日,百盛汇邹平分公司负责人高飞与徐守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协商截至2020年12月1日支付高飞劳务工资50000元,其中(打入工资卡12000元,银行转账38000元),由于高飞与劳务部账目未统一,双方协商:把所有具体账目于2020年12月20日前核实清楚,余款2021年1月30日前清账,本次达成共识双方签字。”高飞、徐守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20年12月19日,高飞与***双方对劳务费未付余款进行了核对结算,核对结果为,截止2020年12月19日的用工,包括天成工地用工、四宝山工地用工、耿家装修用工、另加前期耿家用工算漏掉的用工费用1180元,合计劳务费未付余款为43200元。高飞、***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6日,原告收到徐守伟、***通过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640元,余款6560元(43200元-36640元)被告徐守伟、***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马桂芝情况说明一份、马桂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刘冰煊情况说明一份、刘冰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齐商银行支付来账业务打印件一份,被告徐守伟提供的《协议》一份、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守伟、***欠原告劳务费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守伟、***应将该欠付的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6520元中的过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6520元中的过多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受雇于被告徐守伟、***,被告***在结算明细上签字、捺印系代表被告徐守伟、***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案涉劳务费6560元,被告***不负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徐守伟、***支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鑫沣公司、徐瑞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守伟、***向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支付劳务费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分公司负担626元,被告徐守伟、***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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