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会仙二路45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今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王***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盛汇**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今朝,被上诉人***以网络调查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汇**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据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总欠劳务费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经被上诉人***联系,业诉人多次派遣劳务人员至其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共计产生劳务费123160元。关于该数额,一审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百盛汇**劳务工资单、“****劳务”、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为:上诉人与***根据2020.8.3日至2020.9.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的派工单进行整理,得出该期间劳务费用为36630元;上诉人与***就2020.9.20日至2020.11.20日期间的劳务费用及人员情况进行了汇总,得出该期间劳务费共86640元。因此,上诉人为各被上诉人派工共产生劳务费123160元。(因上诉人前期计算错误,将2020.8.3日至2020.9.19日期间的劳务费计算为36520元,上诉人一审放弃劳务费110元差额部分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共收到各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86640元,还欠劳务费36520元。(二)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辩解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错误,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而且在作劳务费结算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以此作为依据,足以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诚然,现实生活中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情况的发生可能存有偏差,但也应就每一份记录进行详细的论证,只有查证是否属实和确实充分后,才能确定是否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一概不考虑聊天记录仅根据双方明示的结算清单作出判决有失偏颇和公正。(三)关于结算清单及协议的认定问题。关于2020.12.19日结算清单与2020.12.1日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对账过程,只是上诉人法人与***达成的协商意向,不能代表账目实际核实清楚,也不能代表已经清账。况且结算清单的截止用工日期和数额与实际的用工天数及数额明显不符,即本结算清单载明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劳务费不能等同,且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并拒绝就2020.8.3日-2020.9.19日的用工情况进行对账,才直接导致该纠纷的产生,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全面、不客观,恳请法院进一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双方在2020年12月1日我跟**签订了协议,上面写着没核对的清楚,2020年12月20日前核实清楚,这份协议签订过后,我们在2020年12月19日经过双方核对的账目,双方签了字,对账目是很清楚的,付给他的钱都提供出来了,根据一审判决我们还欠他6560块钱,但是我们提供不出转账证据,前期的账目都是经过双方签字核对无误的。
百盛汇**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经***联系,原告多次派遣劳务人员到***指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从事劳务。2020年12月1日,百盛汇**分公司负责人**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协商截至2020年12月1日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其中(打入工资卡12000元,银行转账38000元),由于**与劳务部账目未统一,双方协商:把所有具体账目于2020年12月20日前核实清楚,余款2021年1月30日前清账,本次达成共识双方签字。”**、***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20年12月19日,**与***双方对劳务费未付余款进行了核对结算,核对结果为,截止2020年12月19日的用工,包括天成工地用工、四宝山工地用工、***修用工、另加前期***工算漏掉的用工费用1180元,合计劳务费未付余款为43200元。**、***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6日,原告收到***、***通过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640元,余款6560元(43200元-36640元)被告***、***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原告劳务费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将该欠付的劳务费支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6520元中的过多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6520元中的过多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受雇于***、***,***在结算明细上签字、捺印系代表***、***履行的职务行为,所欠案涉劳务费6560元,***不负支付责任,应由***、***支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天成公司、鑫沣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支付劳务费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原告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626元,被告***、***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百盛汇**分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年8月3号到9月19号派工单6份。拟证明:自2020年8月3日至9月19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派工的事实,期间共计产生劳务费36520元。证据二记账明细1份。该证据在淄博高新区清欠办处理时产生,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拟证明:2020年8月3日至1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派工的事实及用工明细、劳务费明细。2020年8月3日至9月19日期间共计产生劳务费3652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但从证据一看***的字迹有点像。工地上对账的时候都是双方包括现场管理一天天把账目累积起来,核对好了形成文字拿过来双方确认。这些账都是算过的。最后结算在协议中写得很清楚。2020年12月19日双方的对账写的很清楚。**在上面签了字的。12月19号是累积起来的总的一个账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拟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求各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9960元(不含一审判令支付的65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由上诉人派员向被上诉人***所负责管理工地等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从在案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依据2020年12月1日与上诉人负责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先行通过不同方式支付**劳务费5万元,后按照协议“把所有账目于2020年12月20前核实清楚”这一约定,于2020年12月19日由**与***对双方截止2020年12月19日的用工所涉劳务费进行了核算,两人一致认可未付余款为43200元,并均在上述结算明细上签字、捺印,之后***、***通过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6640元,上诉人对此款项支付亦予认可收到。原审据此事实并结合案件总体情况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款6560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上诉人的每日派工劳务费用情况系由***当日核实后向其出具欠条并据此日后结算,本案中,上诉人虽上诉主张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所涉劳务费35620元被上诉人未与其结算亦未予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上述证据所证事项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致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青岛百盛汇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