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559号
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启航公园总部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88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15%承担利息6230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直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宝鸡市**区境内的XX道XX道XX道XX线隧道洞口安全设施整治工程的支模、绑扎钢筋砼浇筑墙体、拆除砼隔离墩、边沟现浇工程承包给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315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后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只够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讲的不完全属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达标要求进行施工,且中途擅自停工,导致被告另找施工人许多平就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以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但不达标部分继续施工,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329025元,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请所对应的工程项目被告已找许多平施工,且被告已将许多平施工的项目已经向许多平结清工程款,被告无义务也无责任再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望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陕西亨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宝鸡市**区境内的XX道XX道XX道XX线隧道洞口安全设施整治工程的支模、绑扎钢筋砼浇筑墙体、拆除砼隔离墩、边沟现浇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2019年5月23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3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由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石虎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67362元,剩余工程款8578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已付款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形成结算单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3150元,双方承认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67362元,则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578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下欠工程款,对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何时验收合格、何时投入使用双方不能作答,本院无法确定形成结算单时是否已经交付,从而确定具体的应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虽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329025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该部分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88元,并以85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陕西亨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西安大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20220304559XXXXXXXXXXXXXX91459161013365720220121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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