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921执7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接受执行款等。
被执行人:南县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县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县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县红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2023年9月27日,湖南沙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湘0921执7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