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金林水泥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艳,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甲方)签订《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一、采购标的。民用无烟型煤,规格型号35*60mm,暂定8000吨,后按实际需求浮动,单价1030元。每袋25kg,正偏差,单价不含税。单价为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费用,含运费、含包装袋费用,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二、交货时间即地点。1、交货时间: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分批次交货(300-500吨为一批次),自甲方下达《送货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备齐货物并安排发货。2、交货地点:莱州市及其所辖乡镇等甲方指定点(以甲方《送货通知单》所载内容为准)。3、交货期限:8000吨型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交货完毕……四、货物包装要求:乙方应确保包装质量满足运输和装卸安全要求,确保产品自身不受损害以及满足产品本身特性的要求。如因乙方未采用正当的包装或充分的保护措施而造成货物的损失和丢失,由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补充受损或丢失的货物并送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盖章签字的发货单发货、货到后甲方卸车过磅按实际数量于24小时内付款(电汇)。如需开具增值税票,则加收所开金额11%的税费,税费由甲方承担,24小时内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供货1636.64吨,后拉回54.75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实际收货1581.89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阳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余229346.7元(1581.89×1030-1400000)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向唐山市丰南区愿军塑编有限公司、滦县兰添塑料编织厂购进编织袋336800条,共花费170068元,单价0.5元/个,现部分编织袋未使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阳辰煤厂与被告净宇公司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实际交付货物1581.89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阳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余229346.7元(1581.89×1030-1400000)未支付,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货款229346.7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阳辰煤厂于2017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送货到净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数量于24小时内付款(电汇)”,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3263.33元(其中包装袋损失138630.53元,利润损失224632.8元)的主张,因包装袋已加印净宇公司名称,不能用作他途,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其购买编织袋的损失128362.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型煤的利润损失224632.8元的主张,阳辰公司主张按照每吨35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是直接损失,本院对阳辰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净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阳辰煤厂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主张,因阳辰公司同意其要求,故本院对净宇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8240元,以及如被反诉人不能履行反诉义务,按反诉标的318240元为标准,从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净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交易流水等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不能证明该业务的发生系阳辰煤厂违约造成,更不能证明该318240元系阳辰煤厂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的反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净宇公司辩称阳辰煤厂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无烟型煤,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未购成违约,因净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阳辰煤厂针对净宇公司的反诉辩称阳辰煤厂未按时供货是净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因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24小时内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故对阳辰煤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要求被告净宇公司支付货款229346.7元、损失128362.5元;并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货款229346.7元、损失128362.5元,合计357709.2元;并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4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负担1530元;保全费3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负担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无烟型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1581.89吨,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实际交付无烟煤球1359.22吨,双方交付货物数量与支付货款相当,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编织袋损失128362.5元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下订货单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备货,对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无烟煤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了烟台市清洁能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一审法院未采信错误,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就供货数量、价格、质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审,仅提供照片及复印件就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与上诉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向上诉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1581.89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联出库单与第二、三联出库单照片相一致,有于俊峰等人签字的出库单虽为照片,但结合运输行业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是全国配送,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司机将出库单拍照结算运费的方式应符合结算习惯,故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编织袋损失,因被上诉人订购编织袋是为履行合同所致,已经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不能他用,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其购买编织袋的损失128362.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无烟型煤,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上诉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贺莉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