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金林水泥厂北。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以下简称阳辰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净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交付无烟煤球1359.22吨,故双方交付货物数量与支付货款相当,双方收支结算完毕,申请人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购买编织袋损失128362.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下订货单的情况下备货,属于单独行为其后果与申请人无关。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实际加工袋数量、是否印刷这些加工袋。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了烟台市清洁能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损失,而被申请人在未完全举证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仅凭相片、复印件就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依据阳辰煤厂提供的第一联出库单与第二、三联出库单照片相一致,该二、三联出库单虽为照片,但有于俊峰等人签字,结合运输行业的客观情况,阳辰煤厂是全国配送,阳辰煤厂当庭陈述的司机将出库单拍照结算运费的方式应符合结算习惯,故原一、二审判决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阳辰煤厂向净宇公司实际交付货物1581.89吨具有事实依据。对于编织袋损失,因阳辰煤厂订购编织袋是为履行合同所致,且已经履行了1581.89吨的货物,已经印有申请人公司名称,不能他用,故原一、二审判决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其购买编织袋的损失12836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辰煤厂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无烟型煤,但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辰煤厂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且是在2017年12月8日阳辰煤厂向净宇公司停止供货并向净宇公司发出《催告函》催收所欠货款286501.4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单方委托烟台市清洁能源检测中心所出具了该检测报告,故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