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与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4民初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
法定代表人:赵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以下简称阳辰煤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阳辰煤厂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20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对净宇公司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本案于2018年1月8日立案,被告净宇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的同意,于2018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93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63263.33元;以上两项合计592640.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民用无烟型煤8000吨,单价为1030元,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期限、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11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车,共计1636.64吨,其中54.72吨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原告拉回。被告实收型煤1581.92吨,应付货款为1629377.6元,已支付140万元,剩余2293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后24小时支付货款(电汇)”,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3263.33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支付货款22937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263.33元,以上两项合计592640.9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请依法裁判。原告阳辰煤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合格的无烟型煤,我公司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未购成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一说,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1824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18年1月8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按照《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反诉人认为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提供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等违约责任,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提供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无烟型煤,被反诉人提供不合格无烟型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净宇公司当庭增加如下请求:如被反诉人不能履行反诉义务,按反诉标的318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至被反诉人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的反诉口头辩称:一、反诉人提出的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的约定未按时交货义务不是事实,事实是因为反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反诉人无法在反诉人拖欠大笔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交货义务。这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如果反诉人24小时内不付款我方有权停止供货。二、反诉人在签收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货物时,并未提出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所以反诉人所提出的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阳辰煤厂提交如下证据:1、《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原件。经审查,该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有被告净宇公司人员于俊峰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7年11月3日回复函原件、2017年11月3日催告函原件、2017年12月8日催告函原件,证明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并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该组函件加盖阳辰煤厂公章,但被告净宇公司未签字盖章,亦不认可函件内容,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客户联亦未标明函件内容、函件收件人、函件寄件人,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净宇公司发函件催要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3、原告阳辰煤厂出库单49张,其中47张是原件,2张是复印件;入库单1张,净宇公司出库单3张;出库单照片49张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阳辰煤厂给被告净宇公司发货1636.64吨,拉回54.72吨,被告净宇公司实际收货1581.92吨。经审查,原告阳辰煤厂提交的49张出库单系原告阳辰煤厂发货时出库的单据,系出库单第一联,该出库单记载客户名称、货物品名、车号、重量等,有司机、过磅员签字,虽然其中两张出库单为复印件,但原告阳辰煤厂提交的出库单照片与原告提交的49张出库单一致,该出库单照片系出库单第二、三联,照片上的出库单加盖原告阳辰煤厂发货专用章(红章),且有签署《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于俊峰及其他人签字确认收货,该49张单据记载原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净宇公司共发货1636.64吨,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确认原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净宇公司共发货1636.64吨。另,原告阳辰煤厂提交的入库单、净宇公司出库单记载原告阳辰煤厂拉回煤的数量为54.75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阳辰煤厂从被告净宇公司拉回54.75吨煤,被告净宇公司实际收货1581.89吨。4、业务回单4张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40万元。经审查,被告净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原件、销货清单2张原件、原告储备包装袋剩余情况的照片四张。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记载原告阳辰煤厂向唐山市丰南区愿军塑编有限公司、滦县兰添塑料编织厂购进编织袋336800条,总费用170068元,现部分编织袋未使用,编织袋上标注被告净宇公司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发货单、过磅单、销货票250张原件、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原件、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六张原件。以证据证明原告为积极履行合同,储备原料的进货凭证。经审查,该证据记载原告阳辰煤厂向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喜分公司等购进原煤9134.59吨,但原告阳辰煤厂提交的过磅单、发票均未记载该原煤是本案原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净宇公司供货所需的原材料,阳辰煤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3263.33元(一、包装袋损失:阳辰煤厂为积极履行合同,已经购足8000吨货物的包装袋,单价是0.54元/条,一吨需要40条,乘以净宇公司未足额采购的6418.08吨,该项损失为138630.53元;二、如双方合同如期履行,阳辰煤厂每吨煤净利润为35元,乘以净宇公司未足以采购的6418.08吨,该项损失为224632.8元,两项合计363263.33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每袋25kg”,净宇公司未按约定购买的6418.11吨(8000吨-1581.89吨)货物需要编织袋256725个(6418.11×1000÷25),所需费用128362.5元(256725×0.5);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型煤的利润损失224632.8元的主张,阳辰煤厂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能采信。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业务代表宋润泽告知书一份,证实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就向反诉被告针对其产品的包装交货不及时,包括不标识,碎煤过多及质量不达标等问题予以交涉反馈。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12月29日烟台市清洁能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阳辰煤厂承担净宇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亦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进行检测时阳辰煤厂未在现场,不能证实检测时抽取的样品系阳辰煤厂所供货物,反诉原告阳辰煤厂的质证意见存在客观合理性,本院对反诉原告阳辰煤厂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难以采信。3、照片15张,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提交的照片未记载照片上的货物即是原告阳辰煤厂提供的货物,另外,该照片仅记载煤球的原貌,本院难以仅仅通过照片就确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4、2017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与内丘县东庞矿区鑫汇煤栈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流水、鑫汇煤栈证明一份、法人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对账单五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净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高于其与阳辰煤厂签订合同单价即每吨多支付170元。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虽为原件,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净宇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与第三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阳辰煤厂违约造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甲方)签订《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一、采购标的。民用无烟型煤,规格型号35*60mm,暂定8000吨,后按实际需求浮动,单价1030元。每袋25kg,正偏差,单价不含税。单价为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费用,含运费、含包装袋费用,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二、交货时间即地点。1、交货时间: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分批次交货(300-500吨为一批次),自甲方下达《送货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备齐货物并安排发货。2、交货地点:莱州市及其所辖乡镇等甲方指定点(以甲方《送货通知单》所载内容为准)。3、交货期限:8000吨型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交货完毕......四、货物包装要求:乙方应确保包装质量满足运输和装卸安全要求,确保产品自身不受损害以及满足产品本身特性的要求。如因乙方未采用正当的包装或充分的保护措施而造成货物的损失和丢失,由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补充受损或丢失的货物并送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盖章签字的发货单发货、货到后甲方卸车过磅按实际数量于24小时内付款(电汇)。如需开具增值税票,则加收所开金额11%的税费,税费由甲方承担,24小时内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供货1636.64吨,后拉回54.75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实际收货1581.89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阳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余229346.7元(1581.89×1030-1400000)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向唐山市丰南区愿军塑编有限公司、滦县兰添塑料编织厂购进编织袋336800条,共花费170068元,单价0.5元/个,现部分编织袋未使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阳辰煤厂与被告净宇公司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向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实际交付货物1581.89吨,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阳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余229346.7元(1581.89×1030-1400000)未支付,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货款229346.7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阳辰煤厂于2017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送货到净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数量于24小时内付款(电汇)”,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3263.33元(其中包装袋损失138630.53元,利润损失224632.8元)的主张,因包装袋已加印净宇公司名称,不能用作他途,故对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其购买编织袋的损失128362.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阳辰煤厂要求净宇公司支付型煤的利润损失224632.8元的主张,阳辰公司主张按照每吨35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是直接损失,本院对阳辰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净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阳辰煤厂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主张,因阳辰公司同意其要求,故本院对净宇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8240元,以及如被反诉人不能履行反诉义务,按反诉标的318240元为标准,从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净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交易流水等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不能证明该业务的发生系阳辰煤厂违约造成,更不能证明该318240元系阳辰煤厂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的反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净宇公司辩称阳辰煤厂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无烟型煤,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未购成违约,因净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阳辰煤厂针对净宇公司的反诉辩称阳辰煤厂未按时供货是净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因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约定”24小时内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故对阳辰煤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阳辰煤厂要求被告净宇公司支付货款229346.7元、损失128362.5元;并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净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民用洁净型煤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货款229346.7元、损失128362.5元,合计357709.2元;并以未付款项22934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4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负担1530元;保全费3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阳辰环保科技型煤厂负担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净宇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