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4民初503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润公司支付价款606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嘉尔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立磨修复合同》,约定嘉尔公司为金润公司提供磨盘、磨辊修复服务,价款按实际使用焊丝重量每公斤75元计算。嘉尔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进场堆焊,于2017年4月6日完成堆焊修复。经嘉尔公司、金润公司核算,嘉尔公司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904公斤,对应价款为67800元。金润公司已付款7185元,结欠嘉尔公司余款60615元未付。
金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嘉尔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立磨修复合同1份,约定:根据双方要求,嘉尔公司利用明弧焊接技术在线修复立磨的磨盘、磨辊,金润公司在施工现场提供供电、铲车、压缩气等;质量保证为堆好后的磨辊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粉量为10万吨以上,期间若发生脱落、掉块等现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嘉尔公司免费上门服务,不超过3次;价款以实际使用焊丝重量计算为75元每公斤(含17%税);付款方式为堆好运行4周时,金润公司付清总额的50%,余款到出粉量满10万吨时付清;在线堆焊时间6-7天,堆焊时间定于2017年3月30日;本次堆焊修复的三个辊系以前发现有裂纹的三个旧辊,所以另附补充协议。
同日,嘉尔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立磨修复补充协议,约定嘉尔公司与金润公司在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立磨修复合同,进行现场施工,在刨掉磨辊疲劳层后,对磨辊母体进行检查,如发现三个磨辊有多处断裂层,断裂的程度不同(有纵向的、横向的、不规则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由于磨辊母材裂纹严重,嘉尔公司建议更换磨辊。现金润公司要求嘉尔公司继续进行堆焊修复,嘉尔公司认为堆焊后三个磨辊可以正常运转,再次出现断裂,与嘉尔公司无关;2、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母体断裂的原因造成的磨辊脱落等现象与嘉尔公司无关;3、由于上述条款引起金润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嘉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嘉尔公司向法庭提供耗材量清单,该单据上用圆珠笔载明5次称重前、称重后重量以及重量差,并载明净重904,签字人为**,用黑色水笔书写****本次耗材量,玖佰零肆公斤,2017年4月6日,并在圆珠笔书写的904后添加KG。嘉尔公司陈述圆珠笔部分由金润公司管理磨机的副主任**书写并签字,**负责对案涉磨辊修复前后的称重并记录,黑色水笔部分由金润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书写,***并未签字。另外,嘉尔公司提供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立磨修复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双方案涉合同之前的往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金润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嘉尔公司陈述案涉耗材量清单的黑色水笔书写字迹跟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字迹一致。
关于金润公司已经付款7185元部分的构成,嘉尔公司陈述:嘉尔公司与金润公司另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签订立磨修复合同,嘉尔公司基于该两份合同项下发生修复价款总计193715元,金润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共计付款200900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最后一次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50000元),多付金额为7185元。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发生修复价款67800元,故本案中应扣除之前多付的价款7185元。嘉尔公司向本庭提供双方间2015年、2016年的立磨修复合同、补充协议、焊丝确认单、发票等证明案涉合同之前往来情况。
关于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载明金润公司应于焊丝堆焊到4周时付总额的50%,余款到出粉量满10万吨时付清,嘉尔公司陈述,嘉尔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完成案涉磨辊堆焊修复,计算4周达到付款条件,而出粉量运营数据掌握在金润公司手中,嘉尔公司多次向金润公司催款,金润公司未提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出粉量依据,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嘉尔公司、金润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嘉尔公司按约为金润公司修复磨盘、磨辊,完成堆焊量为904公斤,双方约定价款按实际使用焊丝重量每公斤75元计算,故金润公司应付价款67800元。金润公司在双方之前的交易中多付7185元,该7185元应从金润公司应付案涉价款67800元中扣除。现嘉尔公司要求金润公司支付价款6061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价款60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78元(此款已由****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78元由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州金润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