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4民初2204号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丰盛公司支付价款13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嘉尔公司、大丰市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市丰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6年1月3日签订《立磨修复合同》,约定嘉尔公司为大丰市丰盛公司提供磨盘、磨辊修复服务,价款按70元/KG焊丝计算。嘉尔公司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11月进行三次维修,使用焊丝共计2740公斤,价款合计191800元。2016年11月14日,大丰市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丰盛公司支付价款60000元,现结欠嘉尔公司价款131800元未付。
丰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2日,嘉尔公司与大丰市丰盛公司签订立磨修复合同1份,约定嘉尔公司为大丰市丰盛公司修复立磨的磨盘、磨辊,价格以实际焊丝重量计算为70元/kg(含17%税),付款方式为堆好验收合格后大丰市丰盛公司付清总额的20%,运行至1千小时,再付总额的40%,当磨机正常磨损后,在第二次堆焊时付清全款。大丰市丰盛公司、嘉尔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在大丰市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关于合同签订后的堆焊情况,嘉尔公司陈述:嘉尔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进场堆焊,焊丝进厂净重2740公斤,于2015年9月21日堆焊完成,焊丝出厂净重1260公斤,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1480公斤,嘉尔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开具此次堆焊的发票,金额为103600元。嘉尔公司提供称重单及发票证明其陈述。
2016年1月3日,嘉尔公司与大丰市丰盛公司签订立磨修复合同1份,载明:经检查,嘉尔公司以前为大丰市丰盛公司立磨的磨辊、磨盘进行的堆焊修复现很正常,属于正常磨损,现嘉尔公司为了进一步提高立磨产量,要求嘉尔公司进厂进行修补,价格以实际焊丝重量计算为70元/kg(含17%税),付款方式为堆好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额货款。后大丰市丰盛公司**向嘉尔公司出具焊丝确认单,确认嘉尔公司2016年1月6日修复磨辊实际堆焊重量为224公斤。2016年8月11日,嘉尔公司向大丰市丰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5680元的发票。另外,嘉尔公司陈述:2015年9月12日合同载明“当磨机正常磨损后,在第二次堆焊时付清全款”,第二次堆焊即为2016年1月3日合同项下的堆焊。
2016年11月4日,大丰市丰盛公司向嘉尔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2016年11月4日焊磨机用材料计1036公斤,72520元。大丰市丰盛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章,***在该确认单上签字。2016年11月8日,嘉尔公司向大丰市丰盛公司开具金额为72520元的发票。关于此次修复,嘉尔公司陈述:双方就此次修复并未签订合同,堆焊完成后大丰市丰盛公司向嘉尔公司出具该确认函。
2016年11月14日,大丰市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诉讼中,嘉尔公司陈述: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丰盛公司支付嘉尔公司价款60000元,结欠嘉尔公司价款131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从嘉尔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嘉尔公司与丰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嘉尔公司为丰盛公司堆焊2740公斤事实清楚,嘉尔公司向丰盛公司全额开具发票191800元,丰盛公司已付款60000元,结欠嘉尔公司价款131800元未付。现嘉尔公司要求丰盛公司支付价款131800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尔公司以丰盛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综合嘉尔公司的损失情况、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嘉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3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8元(此款已由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88元由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盐城市大丰区丰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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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