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和县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3民初366号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东工业配套六期D6-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8439034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黄坝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90196241X。
法定代表人:*其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公司)与被告和县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瑜与被告浙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复款101,90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磨辊磨盘修复合同》,同月10日,双方又签订《(老线)磨辊磨盘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焊接修复服务,价格按消耗焊材85元/公斤结算,焊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修复费用共计211,905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01,905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浙徽公司辩称,对修复款的数额无异议,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修复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磨辊磨盘修复合同》、《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磨辊磨盘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焊接修复服务,包括焊材的供应,焊接设备的安装、调试,磨盘、磨辊的修复,焊材按85元/公斤结算,焊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全款的50%,焊接磨机达到2000小时后,原告付清剩余的50%;若运行2000小时内出现堆焊质量问题,如焊材磨损严重,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验证是否焊接质量问题,如果确认是焊接质量问题,被告用相同的焊材及堆焊工艺在最快的时间内为原告免费焊接服务并确保达到承诺的运行寿命(只有当配有适宜的过滤系统的磨机在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即遵循磨机供应商标准操作手册中要求的运作条件必须被满足,被告的承诺才能有效。否则将不对裂缝或过度磨损导致的损失或由于焊接工作使得产量减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堆焊耐磨可达到1200小时,但900小时后硬面被磨光,那么被告在下一次焊接工程中免费提供耐磨达300小时的焊接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线的焊接于2017年7月12日结束,消耗焊材1365公斤;老线焊接于同年7月19日焊接结束,消耗焊材1128公斤,共计费用211,905元。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给付被告30000元,于同年12月1日给付8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款项101,905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磨盘、磨辊进行修复,由被告支持报酬的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应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原告依约完成修复工作,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下欠修复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对磨盘、磨辊的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就修复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由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浙徽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修复款101,905元及其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县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修复款101,90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和县浙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