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8民初1198号
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芜湖汇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三山区2015年中小学录播教室采购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录播教室设备,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协议》。2016年,因采购产品变更,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803712元,其中9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全部产品,并于2016年5月26日由芜湖市三山区教育局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91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拒收。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仍怠于履行该款。故诉至芜湖市三山区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年利率7.125%],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HQWF201507007产品采购协议,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就任何因本协议、订单或送货通知之条款或违约所生之争议,应先协议解决之。如无法协议解决,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产品采购协议》中已经明确协议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已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故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1月30日签订两份编号均为HQWF201507007的《产品采购协议》,两份协议中的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均约定:“双方就任何因本协议、订单或送货通知之条款或违约所生之争议,应先协议解决之。如无法协议解决,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该两份协议亦明确裁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原、被告在《产品采购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华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