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3执2235号之一
请执行人:朱寅涛,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路绿景大厦A幢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154271205。
法定代表人:苏拓,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朱寅涛与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朱寅涛装修工程款8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因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朱寅涛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朱寅涛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372元,其它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朱寅涛,要求其提供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朱寅涛已受偿17372元,未受偿债权67028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朱寅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序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