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民初5936号
原告: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绿景大厦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苏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静安公司)诉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温州静安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