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03民初95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路绿景大厦A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双龙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河盛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浙江锦河盛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锦河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0元、利息6076.8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以后在未完全支付前继续计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计90476.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浙江锦河盛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承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普善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黄大勇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乙方处签名,在第二页乙方处签名。2016年1月3日,***对普善医院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未付部分予以确认。本案装修工程实际为***施工。2016年1月3日,黄大勇与***对工程增减项目进行确认,***确认工程款总计268900元。***共收到普善医院、***、贺芳秋支付工程款184500元。经计算,尚有余款84400元未予支付。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为温州市静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装饰公司)申请设立。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锦河盛海公司。由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浙江锦河盛海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在本案工程的结算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浙江锦河盛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陈述的事实表示质疑。普善医院的合同我们总公司并不知情,2014年的时候我们总公司已经不接淮北的事务;如果以我分公司的名义与普善医院签订合同的话,我们公司现在也没有看到合同,没有任何款项进入我们公司账户,合同是不成立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退一步说如果我公司承认的话,我司应该与***确定工程量,并且我司需要看到真实的合同。
黄大勇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是做业务员,***当时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我是受***的指派与***签订合同,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的公司就不干了,普善医院里面的账也没有结清,我就把钱交给***,我是协助***去要这个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甲方)与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2015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254660元等内容。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大勇签名。合同签订后,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3日,***与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在验收单上写明:普善医院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295687元未付,于2016年2月3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双方无异议。同日,黄大勇代表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与***对增减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增减项目价款总计为18984元,双方均在温州静安装饰增减项目表上签名。同时***在增减项目表上书写总计268900元的字样,对整个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后,***共计从***及***等人处收到工程款184500元,余款未再支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静安装饰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锦河盛海公司。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系浙江锦河盛海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温州静安装饰增减项目表,本院对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进行装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了装修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也结算完毕,双方成立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为自然人身份,其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相应资格,故***与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黄大勇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共收到工程款1845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静安装饰淮北分公司系浙江锦河盛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浙江锦河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主张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8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浙江锦河盛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