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东,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YKP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经东、**、第三人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第三人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归还原告2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初,被告一经东称其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因需要缴纳投票保证金而自有资金不足,便向其朋友廉红伟提出能否周转260000元给第三人,被告一还称因使用期限短第三人原承担月息5分利息。廉红伟和原告系生意伙伴,因当时也缺乏资金,便协商由原告借款给第三人,被告一提供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信息后,原告将260000元转账支付至第三人账户。此后不久,原告和案外人廉红伟便通过被告一向第三人催款,也多次提出要被告一配合共同前往第三人公司催款,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几经波折后原告方才得知,第三人并未认可通过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再经了解,被告一于2015年借用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长丰县田间工程》后,将该工程以26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二,被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费共四十余万元。被告二称,上述工程结束后业主方将履约保证金38万元退还给了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又将保证金退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二但却迟迟不还,被告二向被告一多次催要的过程中被告一称有一笔工程款要进米,但要进公司账户不能进个人账户,于是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供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被告一返还的部分保证金。原告认为,若被告二陈述属实,则其转账给第三人的260000元系被告一借款而非第三人借款,否则被告二认可通过第三人收到的260000元则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几经努力后,于2019年7月2日找到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事实当面对质,此吋被告一才承认将所接工程卖给被告二并收取被告二的保证金应退还的事实,还承认了原告转账给第三人之后曾付过50000元利息给其朋友廉红伟,廉红伟当时称系代原告收取的利息。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辩称:通过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以及第三人取得26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第三人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同**答辩。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向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各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为被告经东,其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经东之间就原告提供给安徽楚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6万元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但依其提供的“问话笔录”及**陈述,该问话参与人为***、**、经东及廉某,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笔录仅记录经东陈述“付了五万元利息给了廉*伟”,不能证明经东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