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4TX629,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展,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震寰,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亦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瑞盛公司与绿水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载明瑞盛公司向绿水公司承包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内所有设备、电气、工艺等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营期满,移交前最后恢复性大修和性能测试;合同订立地点为咸宁市咸安区勘察设计大厦办公楼内;产生纠纷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若瑞盛公司不同意,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二选一)。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瑞盛公司向绿水公司出卖有关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设备并进行安装,故该合同内容不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项目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项目而是定作合同,绿水公司所称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若瑞盛公司不同意,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二选一),因瑞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表明瑞盛公司同意发生争议由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认定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现瑞盛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其可基于约定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瑞盛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推定其不同意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而推定双方约定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绿水公司关于瑞盛公司应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绿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由武汉市经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若瑞盛公司不同意在武汉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项目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瑞盛公司不同意在武汉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盛公司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绿水公司一审中从未提出过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也从未主张过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裁定阐明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完全是不必要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则应当依据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认定管辖,案涉加工行为地系工程所在地。但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绿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主要涉及相关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事宜,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虽约定管辖协议为纠纷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若瑞盛公司不同意,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二选一);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瑞盛公司不同意该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该管辖协议选择的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与案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依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瑞盛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绿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