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4TWJ20,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亦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瑞盛公司与绿水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载明:瑞盛公司向绿水公司承包咸安区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内所有设备、电气、工艺以及管网工程一体化泵站等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营期满,移交前最后恢复性大修和性能测试;合同订立地点为咸宁市咸安区勘察设计大厦办公楼内;产生纠纷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若瑞盛公司不同意,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二选一)。
根据瑞盛公司与绿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瑞盛公司向绿水公司出卖有关咸安区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及管网工程一体化泵站项目的设备并进行安装,故合同内容不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项目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项目,而是定作合同,绿水公司所称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异议不成立,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若瑞盛公司不同意,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二选一),由于瑞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说明瑞盛公司同意发生争议由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认定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瑞盛公司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可基于约定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无效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瑞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推定其不同意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而推定双方约定选择项目所在地或绿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绿水公司主张瑞盛公司理应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瑞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综上,绿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绿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现原审被告绿水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协议约定的系项目设备的供货以及安装服务,符合定作合同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因合同签订时,瑞盛公司并未对双方产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应向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的管辖约定提出不同意见,故应认定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绿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