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态环境保护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瑞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 法定代表人:***,该局常务副局长。 上诉人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木里煤**态局)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瑞盛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案件是近三年唯一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案件,本案可以参考该案确定的裁判规则:诉讼与仲裁这两种方式不能并存,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管辖条款中同时选择了诉讼与仲裁解决其争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管辖条款整体无效。瑞盛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是交付承揽工作成果,案涉合同履行地在瑞盛公司且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该案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瑞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木里煤**态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S】2013-012003《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八款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煤**态局住所地亦在该镇,且木里煤**态局诉求为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案件争议的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故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处理,参照(2020)最高法民辖39号意见,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青海省天峻县,故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方当事人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故木里煤**态局向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瑞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陈 治 冈 审 判 员 樊 旭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 雪 薇 书 记 员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