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61号 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4TWJ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与被告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绿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宁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咸宁绿水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8689037.33元及利息(以5681713.86元为基准,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倍LPR计算;以3007323.47元为基准,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1倍LPR计算)。在审理中,瑞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合同款2674390.38元及利息损失(以267439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倍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咸宁绿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咸宁绿水公司的湖北咸安市咸安区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项目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项目也已全部竣工验收;经审计,合同总价30073234.73元,至今尚欠应付款8689037.33元。 被告咸宁绿水公司辩称,合同款项的最终价格应以政府审计审定价格为准。双方对于前期付款情况没有争议,根据瑞盛公司的律师函,瑞盛公司也明知相关付款条件,现又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请,有恶意诉讼嫌疑。他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情况下支付相应款项。 瑞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律师函,咸宁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咸宁绿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瑞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咸安区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内所有设备、电气、工艺以及管网工程一体化泵站等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运营期满移交前最后恢复性大修和性能测试;暂定合同价款240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下浮7.07%为准;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7.07%为准;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若当期结算金额不足预付款扣回比例时,累计至下期扣回,累计扣款金额达到预付款时为止。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发生工程量申报,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期审定进度款的70%,累计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70%停止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政府审计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息结清。 2019年10月17日,案涉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竣工并经咸宁绿水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评定合格。 2019年2月27日,咸宁市咸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咸宁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依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和程序,对案涉设备进行预算审核。2019年12月6日,正信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编审方法为预算审核,编制依据为以设计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实物工程量计算,咨询结论为该工程预算送审金额为34666990.28元,预算审核金额为30073234.73元,审减金额为4593755.55元,审定金额已按照《咸宁市咸安区乡镇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合同》21.3条款下浮7.07%。咸宁市咸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咸宁绿水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为建设单位在该评审结论上**。 咸宁绿水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价款21384197.4元。2021年10月27日,瑞盛公司向咸宁绿水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咸宁绿水公司支付欠款2674390.38元(30073234.73元×80%-21384197.38元)。 在审理中,咸宁市咸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咸安区各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目前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瑞盛公司与咸宁绿水公司订立的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019年12月6日,正信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载明编审方法为预算审核,编制依据为以设计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实物工程量计算,故正信公司审计确定的金额为施工图预算金额,而不是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须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7.07%为准,现瑞盛公司未提供政府审计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故咸宁绿水公司仅需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正信公司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为30073234.73元,该审定金额已经下浮7.07%。按照合同约定,咸宁绿水公司应当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即30073234.73元×80%为24058587.78元,咸宁绿水公司已经支付21384197.4元,尚欠2674390.38元。咸宁绿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咸宁绿水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利息以267439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咸宁绿水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674390.38元及利息(以267439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申请费5000元,由咸宁绿水公司负担。瑞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640元由咸宁绿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咸宁绿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瑞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