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60号 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94TX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与被告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水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9545606.57元及利息(以7562321.26元为基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倍LPR计算;以1983285.31元为基准,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1倍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绿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绿水公司的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项目也已全部竣工验收;经审计,合同总价19832853.12元。至今绿水公司尚欠到期应付款9545606.57元。 被告绿水公司辩称,一、最终价款审计审定的实施主体有误。瑞盛公司诉称的审计金额19832853.12元,实际为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审定价格而非政府最终审计审定金额。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最终价款应以政府最终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即应由咸安区财政局和审计局自主进行或委托审计才是政府审计审定结论;二、他公司同意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公司应配合政府财政审计工作的进行。 瑞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律师函,绿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绿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瑞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载明:工程内容为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厂内所有设备、电气、工艺等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运营期满移交前最后恢复性大修和性能测试;暂定合同价款16603510.7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下浮10.05%为准;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10.05%为准;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扣回,若当期结算金额不足预付款扣回比例时,累计至下期扣回,累计扣款金额达到预付款时为止。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发生工程量申报,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期审定进度款的70%,累计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70%停止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政府审计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息结清。 2019年11月12日,案涉污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并经绿水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评定合格。 2019年8月8日,咸宁市咸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湖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照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和程序,对污水厂建设项目进行评审。2020年11月19日,**公司出具了污水厂建设项目评审报告1份,载明工程评审范围为污水厂建设项目图纸及预算工程量的全部内容,评审作业期间为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11月19日,评审依据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污水厂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项的送审金额为24921488.36元,审定金额为19832853.12元。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绿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 绿水公司已经***公司支付价款10287246.55元。2021年10月8日,瑞盛公司向绿水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绿水公司支付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款项5579035.94元。 在审理中,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21年12月1日其受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咸安经开污水厂建设项目的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暂未出具。 在审理中,瑞盛公司向本院表示,**公司审定的金额19832853.12元已经进行了合同约定的10.05%的下浮,但其目前举证困难,故在本案中先主张3984474.56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倍LPR计算的利息,剩余应付款项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瑞盛公司与绿水公司订立的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020年11月19日**公司出具的污水厂建设项目评审报告的工程评审范围为污水厂建设项目图纸及预算工程量的全部内容,即**公司审计确定的金额为施工图预算金额,而不是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须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下浮10.05%为准,现瑞盛公司未提供政府审计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故绿水公司仅需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公司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金额为19832853.12元,瑞盛公司主张该金额已经下浮10.05%,***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该金额并非最后的结算价款,如果19832853.12元为已下浮金额,则瑞盛公司既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也可以在结算价款确定后一并再主张,并不影响瑞盛公司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以19832853.12元下浮10.05%来确定绿水公司应付价款的计算基数。19832853.12元下浮10.05%后为17839651.38元。按照合同约定,绿水公司应当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设备、安装造价工程款的80%,即17839651.38元×80%为14271721.11元,绿水公司已经支付10287246.55元,尚欠3984474.56元。绿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绿水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利息以398447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宁经开绿水市政环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4474.56元及利息(以398447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885元、申请费5000元,由绿水公司负担。瑞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885元由绿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绿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瑞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