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29号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瑞盛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1075W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7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3780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22年11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333881.82元,2022年1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应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承担木里煤***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施工任务,合同金额为47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木里煤田管理局累计共支付被告37807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了贯彻国家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活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瑞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针对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终止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终止权,主要理由如下:合同终止权和合同解除权有个合理期限,这个合理期限是除斥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附带安装(注: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合同内容包括配套管网的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施工任务)实际上原被告合同中没有这一项。原被告合同的内容就是生活污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9.276%的工程款,另外合同约定是50%,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被告方这个设备在2016年9月份已经安装完毕了,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不能在被告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出解除成者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方已经于2016年9月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至今为止已近七年,显然原告方已经丧失了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2.本合司约定的质量保质期已过,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到现场24个月质保期结束,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至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已过七年远远超过。2016年9月安装完毕至今,原告方从来没有提起过质量以及数量的异议,所有的设备包括外购设备、电子设备机器均已过了质量保质期,而且部分设备已经过了正常的使用寿命,过了质量保证期和正常使用寿命不可能与当年生产设备质量相同,明显已经老化,在质量性能上肯定不及当年的性能质量。所以在本次诉讼中我们不同意将设备拿去做鉴定,因为即使鉴定也不能体现设备在质保期内的正常工况,因此鉴定结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公平原则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我们坚决不同意将设备拿去做鉴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无论从合同的性质和法定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以及期限。原告方均没有这项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承担木里煤***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施工任务,约定合同金额为4769000元,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甲方(原告)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设备到货款,工艺设备正常运行并经环保部门检测水质达到设计排放标准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5%,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2.扣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设备正式验收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或设备发货的现场24个月质保期自动结束),质保期内乙方(被告)无条件对所提供的设备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它设备厂家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被告)的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原告)有关部门鉴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合同质保期满后自然失效。二、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3780700元。三、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却已被责令停止。 本院认为,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3780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的第一个关键点是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现实状态如何?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已于2018年终止。理由如下: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已支付合同款项3780700元,占合同约定金额4769000元的80%左右,之所以双方未继续履行是因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合同质保期满后自然失效。也就是合同至质保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均认可被告施工完毕的时间是在2016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018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焦点的另一个关键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履行不当,构成违约?根据本庭调查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的79.3%(3780700/4769000),质保期也于2018年届满,原告在本案之前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质疑,在此前提下,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履行不当,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不适合对被告采购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6年完工,现在进行鉴定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证实被告施工时的设备状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2013年木里煤田矿区聚乎更矿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8年终止;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及占用资金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2元,由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奇 杰 审 判 员 多*** 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马 金 玺 书 记 员 拉 群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