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北路交口华邦万派城10#、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BW759(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1-4)。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申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浩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申公司、兴邦公司支付**劳务费48300元。税票1550元,合计498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浩申公司、兴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0日被***叫到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段)施工作业,约定:每人(带车)包天(8小时)800元,加班另算,每小时100元,活干完结账。**在工地认真完成施工作业,按要求对了帐并开具了税票,已交到兴邦公司,但2018年5月30日施工结束并未付钱。**经多次催讨无果。
***、浩申公司辩称:**诉请的劳务费48300元无异议,但税票费1550元,应由**自行承担。
兴邦公司辩称:1.兴邦公司主体不适格,兴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兴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亦自认是***雇佣到工地工作,**应与***和浩申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一直和***及浩申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与兴邦公司并没有对账,**也没有提供租赁费凭证和相关的工程量确认的单据,故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税票的数额,兴邦公司不予认可;3.兴邦公司与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兴邦公司已经不拖欠分包方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高新区香樟大道改造工程项目由兴邦公司承建,兴邦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部分工程后撤离该工程,浩申公司与兴邦公司经协商,由浩申公司进场接手该工程(目前,浩申公司与兴邦公司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浩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要求**到该工地(自带车辆)倒运土方。2019年2月21日,浩申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今确认**在香樟大道项目工地进行内部倒运工作(2018.4.19-5.30)工作量折合费用价税合计48300元(肆万捌仟叁佰元整)。支付完成后自行作废。开票税费由朱总承担。***签名并加盖浩申公司公章。后由于浩申公司未能支付**48300元,**找到***,为得到劳务费48300元,**按照***的要求于2019年2月22日和兴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出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兴邦公司,现代服务.机械服务费价税合计49985元(金额48529.13元、税额1455.87元)。该票加盖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合肥市黄山路邮政支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按照***的要求将上述《确认函》原件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交给兴邦公司。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浩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浩申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浩申公司经过结算并出具了《确认函》,系对尚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劳务费的确认,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现**要求浩申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8300元和税费1455.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浩申公司分包,***系浩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浩申公司承担,**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浩申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现**要求兴邦公司在其欠付浩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300元、税费1455.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75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可圆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