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开发区东区明珠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霍正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侯桂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72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友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标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星标工程公司先付款,正友金属公司后发货,事实上是星标工程公司先给钢材购买方也是垫资方连云港市厚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鼎实业公司)钢材采购订单,厚鼎实业公司把采购订单交给正友金属公司,正友金属公司按照采购清单组织发货,然后把货送到星标工程公司的工地,星标工程公司收到其订单的钢材后,星标工程公司出具高新区食品科技产业园B区项目钢筋收货单,正友金属公司、厚鼎实业公司和星标工程公司再签订本次购销合同,之后,付款方(购买方)厚鼎实业公司凭三方的合同、星标工程公司的钢筋收货单和正友金属公司给厚鼎实业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后,厚鼎实业公司才把该订单项下的货款转账到正友金属公司的公司账户。按此约定,正友金属公司收到了厚鼎实业公司的付款是在星标工程公司己经收到了钢材后,如果星标工程公司认为正友金属公司没有收到具体订单的钢材,举证责任就在星标工程公司,不应该由正友金属公司举证。从具体的订单签订时间以及正友金属公司收到该笔货款的时间来看,订单日期总是在前,收款日期总是在后,有的甚至按照合同约定己经拖了30多天厚鼎实业公司才对正友金属公司给付货款。(二)关于正友金属公司应陈宝私下里买卖钢材的事情,是陈宝和正友金属公司的霍正友之间事情,与本案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无关,陈宝和霍正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诉讼处理。(三)正友金属公司申请法院至厚鼎实业公司调取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星标工程公司钢筋收料单等付款凭证。综上,正友金属公司在一审所举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正友金属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星标工程公司辩称,正友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正友金属公司作为钢材供应商,有义务向法庭举证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供应钢材的义务,不应由星标工程公司举证。星标工程公司一审时已经将相应的收货清单提交法庭,已经举证证明货款超付,正友金属公司应当将其多收的货款退还给星标工程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友金属公司返还款项585661.9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5%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正友金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星标工程公司(甲方)与正友金属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食品产业园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单价为按西本新干线每日价格下浮8%。交货地点为西开发区高新区光明路北侧。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发货量为准,银行转账,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星标工程公司(甲方)与厚鼎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东海县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钢筋、商品混凝土。协议价款分为固定部分以及浮动部分,固定部分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支付给供货商的材料总价;浮动部分为:以乙方每笔支付的材料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从汇出之日起计算利息产生的结算款。正友金属公司与厚鼎实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0日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正友金属公司分别提供钢材1919718.25元、1192443.6元、1601934.4元、1666916.4元、1306608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在备注栏写明: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厚鼎实业公司为我公司采购本合同所列钢材,违约所产生的后果根据签订的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各自承担,星标工程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以上5份合同的款项共计7687620.65元,厚鼎实业公司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正友金属公司。收到货款后,正友金属公司再向星标工程公司供货。星标工程公司称,后经核对,发现厚鼎实业公司多付款给正友金属公司,正友金属公司返还给星标工程公司7万元,尚欠部分款项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正友金属公司出具给东海县福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高新区食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B5#.6#楼工程共使用钢筋842.627吨,合计3498849.07元。
关于案涉钢材款即高新区项目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一致确认,该项目共5、6、7、8号楼,其中,对于5、6号楼的共应支付的钢材款3498849.07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7、8号楼应支付的钢材款价格有异议。星标工程公司主张7、8号楼应支付的钢材款为3533109.595元,并提供7、8号楼钢材收料清单和收料单明细。正友金属公司对收料单明细没有异议,认为星标工程公司漏了一张没有计算在内。正友金属公司举证一张2019年8月4日出具的收料单,在收料单位处写明7#、8#楼,认为星标工程公司应支付该张单据的钢材款。星标工程公司不认可该张收料单,认为星标工程公司如果收到了该批钢材,应当有收料员张国琦签字确认,该张单据在收料员处并无人签字确认。此外,正友金属公司称星标工程公司还有零星用货,需要将相应款项计算在内,其举证一张2019年10月10日有张国琦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4357.5元。星标工程公司称庭后核实相关情况。鉴于本案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之间可能存在部分零星账目没有对账清楚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再次对账,然而直至本案判决前,双方一直未对账,星标工程公司称多次与正友金属公司沟通此事,正友金属公司一直拖延不配合,并提供与正友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2021年4月8日,星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认可有张国琦签字确认的2019年9月3日钢材款16090元和2019年10月10日钢材款4357.5元,同意将该两张单据的金额合计20447.5元从本案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并将2019年9月3日的单据提交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正友金属公司还主张其往温泉工地送货的钢材款231281元应当从星标工程公司起诉的货款中扣除,称温泉工地的钢材系星标工程公司公司的陈总电话通知让其送货的,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参照厚鼎实业公司的价格,称因送货的时候找不到人,所以送货单上无人签字确认,正友金属公司并举证了4张送货单。星标工程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钢材用料的具体工地及签收人,且温泉工地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星标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要求正友金属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其依据为星标工程公司与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东海县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中的月利率千分之十,星标工程公司以此为依据酌定为年利率15%,并从厚鼎实业公司最后一次向正友金属公司付款时间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星标工程公司与正友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星标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厚鼎实业公司向正友金属公司付款,正友金属公司收到货款后,应提供相应数量和价格的钢材。对于正友金属公司多收的款项,星标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货款。关于应返还的金额,正友金属公司主张2019年8月4日收料单上的金额以及温泉工地的钢材款231281元应当从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8月4日单据上的金额,因未有星标工程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且正友金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将单据上载明的钢材送至星标工程公司处,故对于该张单据上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温泉工地的钢材款,因本案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履行的是高新区项目的协议,星标工程公司不认可正友金属公司提供的温泉工地送货单,也不同意将温泉工地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正友金属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要求星标工程公司、正友金属公司在庭审后10日内重新对账,因双方直至本案判决前仍未对账,根据星标工程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其认可扣除20447.5元,故星标工程公司高新区项目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3498849.07元+3533109.59元+20447.5元=7052406.16元,因厚鼎实业公司已支付给正友金属公司7687620.65元,正友金属公司已经返还7万元,故正友金属公司还应返还星标工程公司565214.49元。正友金属公司一直未配合对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星标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正友金属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星标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对于星标工程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正友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标工程公司565214.4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65214.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8元,由正友金属公司负担(已由星标工程公司垫付,待正友金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星标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友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2019年4月12日星标工程公司和正友金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正友金属公司先要按照星标工程公司的订货计划单送货到星标工程公司的食品产业园,产业园的星标工地收到货后,星标工程公司和正友金属公司在按照此实际的收货量及约定的西本新干线价格进行结算,正友金属公司必须先发货后结算。
2.2019年4月23日正友金属公司和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料单原件六份,证明正友金属公司把钢筋送到星标的食品产业园后,星标工程公司的收料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正友金属公司凭借实际的收到的钢筋的收料单与厚鼎实业公司、星标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厚鼎实业公司才会安排付款,收到钢筋数量一定是厚鼎的付款额严格一致的。
3.2019年6月3日正友金属公司与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厚鼎实业公司的章。证明目的同证据2。
4.2019年6月12日正友金属公司和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厚鼎实业公司的章,证明目的同证据2。
5.2019年7月1日正友金属公司和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厚鼎实业公司的章,证明目的同证据2。
6.2019年7月10日正友金属公司和厚鼎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厚鼎实业公司的章,证明目的同证据2。
星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结算单一份及收料单一份,拟证明案涉5、6号楼钢材实际用量及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星标工程公司对正友金属公司所提交的6份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是否采纳该6份证据予以阐述。因星标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正友金属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星标工程公司表示付款方式为先草拟合同、付款,然后正友金属公司再供货。正友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正友当庭表示,星标工程公司所述付款方式基本属实,是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厚鼎实业公司付款,付款后正友金属公司再供货,后期因为种种原因,先到货后付款,后期的两份合同是到货后付款,其认可还欠星标工程公司十多万元。
还查明,星标工程公司一审提供的案涉7、8号楼收料清单及相应收料单显示,正友金属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24日仍在向星标工程公司供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标工程公司已支付的7687620.65元是否是收到正友金属公司所提供的与该金额对应的钢材后才支付。
本院认为,正友金属公司上诉主张星标工程公司已支付的7687620.65元是收到正友金属公司所提供的与该金额对应的钢材后才支付,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陈述在一审、二审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其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正友金属公司在一审中称双方部分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是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厚鼎实业公司付款,付款后正友金属公司再供货,认可还欠星标工程公司十多万元,二审中又称全部合同均是星标工程公司收货后再付款,其不欠星标工程公司任何款项。正友金属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第二,正友金属公司与星标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变更了付款约定。虽然正友金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厚鼎实业公司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六份收料单显示,正友金属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与星标工程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至2019年4月23日正友金属公司与厚鼎实业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期间,已将2019年4月23日的合同项下货物送完,但正友金属公司并未提交其他《钢材购销合同》的收料单以证明其已按约送货。而星标工程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7、8号楼收料清单及相应收料单已显示正友金属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厚鼎实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后仍然在供货,这足以表明正友金属公司所称星标工程公司已支付的7687620.65元全部是收货后再付款的陈述不实。
第三,正友金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由厚鼎实业公司加盖公章的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0日收货单尚不足以证明星标工程公司已收到了该部分货物。星标工程公司认为,厚鼎实业公司是业主的子公司,直接向星标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该部分收货单系为了便于厚鼎实业公司付款出具。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收货单中最后一份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而正友金属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24日仍多次向星标工程公司供货,因此,星标工程公司的陈述有合理依据,该部分收货单不能达到正友金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申请法院至厚鼎实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合以上几点,正友金属公司所供给星标工程公司的货物并非是全部送货后再付款,其应将多收部分货款返还给星标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正友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东海县正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