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2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侯桂波,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芳,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星标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天华公司与星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在向被告提供剩余30万元工程款发票。二、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原告开具上述发票之后,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收款账户,户名: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号04144,中国农业银行东海阳光支行),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372,保全费4270元,合计9642元,由原告负担5642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天华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诉讼费用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4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2290号。2021年6月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星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722执2290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4710元。同日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星标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停止执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退还扣划的5471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5月7日向天华公司转款604000元,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天华公司申请执行明显错误。其次,异议人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其一,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不存在违约。其二,根据调解书约定诉讼费4000元,不属于60万元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同时,天华公司欠异议人酒款3000元,天华公司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异议人并无故意不支付4000元费用,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天华公司称,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应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万元,而异议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连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就不予支付,明显违反调解书约定,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因此,法院查封其账户并扣划,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异议人星标公司向天华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东海阳光支行尾号04144账户转款60万元。2021年5月7日,天华公司申请执行后,星标公司于同日向天华公司上述账户转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星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星标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及异议人星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
一、异议人星标公司未全部履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可分为三项,对于其中第一项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方面的争议;第二项内容中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亦无争议。第三项内容为异议人应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4000元,应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清,但异议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方支付该4000元。故异议人星标公司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二、异议人星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清诉讼费4000元,因此异议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异议人认为调解书约定诉讼费4000元,不属于60万元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第二项之后确定被告应负担4000元诉讼费用,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据此,异议人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的成立条件是2021年4月20日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诉讼费用是否能够一并支付显然不包括在被告逾期不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故异议人星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
综上,异议人星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天华公司4000元诉讼费用的义务,天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在天华公司申请执行后给付了申请执行人4000元诉讼费用,异议人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54710元,扣除执行费用50元,其余部分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苏0722执2290号之三执行裁定,退还异议人星标公司被划拨的银行存款546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兴彬
审判员  颜廷海
审判员  杨司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亚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