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侯桂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涛,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约定,上诉人在付款前,被上诉人提供正规公司工程发票,而被上诉人每次提供发票时,弄虚作假,以致款项未能及时支付。第一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某建材营业部发票,但当上诉人转款时,发现此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根本无法转款。第二次,被上诉人又提供某销售经营部发票,这是一家2021年6月份新注册公司,在工程建工期间,这家公司都没有注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如何向其采购建材,明显虚假,且税务部门对于工程公司发票及转款都要稽查,防止公司利用虚假项目逃税。所以,一审在判决上诉人付款同时,也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正规发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秦涛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不符合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条款。首先被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是和两次发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1发生业务,在发生业务时,不知道其经营状况,正因为第一次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才与侯某1进行协商继续提供材料发票。因为侯某1的公司经营情况和经营名称并不影响交易,所以对其并不十分关注。在第二次开票时,侯某1以按照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提供了合同标的物,上诉人对发票也未给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担心因某建材提供的发票而受到损失,这是不存在的,税务稽查的原则是谁犯错惩罚谁,如果发票出现问题,一切损失将由某建材即侯某1来承担。
秦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星标建设公司支付秦涛工程款585200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前利息为8778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星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某小学将某村幼儿园教学用房项目附属工程、值班室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星标建设公司施工。秦涛挂靠星标建设公司对上述附属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秦涛、星标建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6月4日,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5日,某教育局向星标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585200元。秦涛要求星标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星标建设公司以秦涛提供的税票不符合约定而未付款,秦涛诉至法院。庭审中,星标建设公司对于585200元工程款应付给秦涛无异议,但辩称系因秦涛提供的税票不符合星标建设公司财务要求而未支付。另查明,诉讼前,秦涛申请对星标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案号为(某)苏0707财保某号,并向提供了担保,交纳了保全费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小学将某村幼儿园教学用房项目附属工程发包给星标建设公司施工,秦涛挂靠星标建设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亦已将部分工程款585200元支付给星标建设公司,秦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星标建设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按时足额的支付给秦涛,故星标建设公司应向秦涛支付工程款585200元。因星标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收到工程款,秦涛要求星标建设公司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星标建设公司辩称系因秦涛提供的税票不符合星标建设公司财务要求而未支付,因秦涛、星标建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税票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且秦涛提供给星标建设公司的税票系税务部门依法开具的,故对星标建设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秦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星标建设公司向秦涛支付工程款585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490元,由星标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某建材经营部的工商查询登记及当时开具的一张发票;某销售经营部工商查询登记及发票。第一次的发票发现公司注销了,没法进行正常的业务。第二次发票公司是6月份成立,当时工程已经完工了。从交易这方面,交易是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两个证据是认可的。账户注销无法正常走款,可以委托收款,不影响付款,交易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不予接受,要求我们再次提供发票,正因为我们是真实的和侯某1发生业务,我们只能要求侯某1再次开出发票,我们是欠侯某1的款,这个款最后是要付给侯某1的。经过沟通,侯某1再次提供了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双方已经提交,二审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星标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星标建设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对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作出书面约定,星标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合同、发票和销售清单一致的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星标建设公司应向秦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税票问题,秦涛应向星标建设公司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如有争议星标建设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焦瑶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