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649号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山街道白果树村滨河路北侧。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新滩官庄9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0-8号H12-1(三楼)。
第三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N1FTN9C,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朱沟村党群服务中心向东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侯桂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追加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被告***,第三人星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静、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打桩费、租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海州区××××××队进行消防水池基坑支护工程,约定12米长钢板桩支护施工一次性定价按单价600元/根,此单价含一个月租赁费,超出按7元/根/天计算租金,围檩支撑按200元/米,此单价含一个月租赁费,超出按1元/根/天计算租金。2021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24533元,对方已支付100000元,仍欠付224533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180000元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桩工程由原告承接及施工,答辩人是现场一名管理人员,公司往来业务账目都由第三人负责转账,与原告结账共28万元,已由第三人及第三人委托人付款10万元,余款18万元事实清楚,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星标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且关于案涉工程消防站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已基本付清,不存在拖欠或未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租赁站(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消防水池基坑支护;12米长钢板桩支护施工一次性定价按单价600元/根,此单价含一个月租赁费,超出按7元/根/天计算租金,围檩支撑按200元/米(含安装、焊接、切割、拆除等一切费),此单价含一个月租赁费,超出按1元/根/天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钢板桩施打机械进场,待钢板桩施工完毕付70%,余款30%在钢板桩拔之前2天付清,甲方每延迟一天,按欠费的3%承担滞纳金及律师费,乙方还可以中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总费用为324533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实际还应付224533元,最终欠付款金额为18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星标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系关于连云港市消防支队凤凰新城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附属工程现场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相关事宜,但不得签署与工程相关的经济文件。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星标公司出具项目部章授权书,载明于2019年12月27日启用连云港市消防支队凤凰新城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仅限用于项目的发文以及现场各施工资料的验收,不可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被告***接收该项目部章。
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30日收到星标公司汇款50000元,赵昱森汇款5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项目部章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起诉时亦认为被告系合同相对方,被告虽系第三人授权的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但授权中亦明确写明被告不得签署与工程相关的经济文件,事后第三人亦未对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时行追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表明系代表第三人签订。结算时,也是由被告本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体为原告***租赁站和被告***,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已于2021年10月9日对工程未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数额18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原告对此进行了下调,主张被告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原、被告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