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957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波,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宏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1TG9T。

法定代表人:霍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波、被告亚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36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170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80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6.89元;6.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7.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配合并补偿因被告未缴纳保险给原告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金额;8.依法裁决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等相关的资格证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在职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全年无休,无怨无悔地工作。可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无故口头辞退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通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2019年1月调整为4170元。原告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不再参加被告单位考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微信通知原告正常上班,原告不上班,被告遂于2020年3月31日按照原告主动离职处理,并给原告补发一个月的离职补偿金,同时发了2月、3月疫情期间的工资,共12510元。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个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撤回了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庭审理裁决,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经协商给被告使用,原告离职后已经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系统”中转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2—8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7月1日入职亚通电力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300元,2019年1月调整为4170元。亚通电力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未到亚通电力公司上班。2020年3月31日,亚通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份工资和一个月的离职补偿金,合计12510元。2020年4月2日,***与亚通电力公司办理了财务移交手续。2020年4月2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中,其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仲裁阶段已撤回。2020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20〕第381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之前,亚通电力公司的股东为舒久胜、霍争春和王月,法定代表人为舒久胜。2020年4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霍争春,公司股东变更为霍争春和王月。

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争议,本案庭审时,***称亚通电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林超于2020年3月13日无故口头将其辞退。亚通电力公司否认该事实,并称林超当时并非公司股东,其系公司业务负责人,其无权辞退员工。为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亚通电力公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如下:2020年3月14日11时23分,霍争春在微信群里说:公司总经理如没有书面解聘通知,所有人员必须正常上班。11时27分,霍争春问***:“我让你第二天把网银U盾和财务章交给王月,你交给谁了?”***回答说交给法人了。11时39分,***对霍争春说:“你们昨天当场已经把我解雇”。2020年3月16日9时29分,霍争春在微信群中发送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通知》,内容为:“即日起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正常运行,所有员工严格按作息时间上下班,并在上下班签到。”当日10时59分,霍争春在微信群中又发了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另一份《通知》,内容为:“公司近期没有对任何员工提出过书面解聘通知,特要求公司全体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若员工有离职意向或公司有解聘意向,均应提交书面材料,公司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款办理手续。”同时,霍争春将后一份《通知》通过微信也发送给了***个人。***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另外,亚通电力公司提供的***与霍争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2020年3月16日10时14分,***问霍争春:“霍总,你们在3月13日办公室当着所有老板、员工的面已经亲口把我解雇了,对吧。”霍争春答复:“第一,公司没有正式书面通知解雇你,第二,即使你不干了,也要把所有工作和保管物品移交给公司”。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亚通电力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解雇了***,所谓解雇之说只是***的单方陈述,故本院认定亚通电力公司未主动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与亚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与调整。***自2020年3月16日起未再到亚通电力公司上班,亚通电力公司未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而是于3月31日付足***2020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并支付***一个月的离职补偿金,***予以接受,由此说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亚通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33360元及代通知金417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亚通电力公司应按***4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16680元(4170元/月×4个月)。亚通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离职补偿金4170元,尚应支付1251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亚通电力公司应当对两年内其安排***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薪。***在亚通电力公司工作不满五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3300元/月÷21.75天×5天×200%)和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17.24元(4170元/月÷21.75天×5天×200%),合计3434.48元。

关于***主张亚通电力公司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证等相关的资格证书问题。庭审时,***称其离职后,已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质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系统中移出,但纸质的证书及B证、中级工程师证、高压电工证均在亚通电力公司。亚通电力公司称除高压电工证在其单位外,其余证件均不在其单位。鉴于***在仲裁阶段仅要求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证书,且庐劳仲裁字〔2020〕第38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亚通电力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亚通电力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要求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返还B证、中级工程师证及高压电工证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主张亚通电力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该项请求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处理。***主张亚通电力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对其诉讼请求“配合并补偿因被告未缴纳保险给原告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金额”解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应符合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为不是原告本人自愿离职的”。因***无权要求亚通电力公司按其主观意见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510元;

三、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34.48元;

四、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

五、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宣六月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