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24民初54号
原告安徽骏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骏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被告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被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预缴货款,被告理应根据自身情况按照原告需求积极提供相应价值的混凝土。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63方混凝土,双方应及时结算并将剩余货款返还,根据C25标号混凝土的市场单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情况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庐江县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在承包庐江县万山镇2017年王院桥等5座危桥加固改造工程期间,在被告处购买混凝土。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并附言:王院桥混凝土。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63方C25标号混凝土,下剩货款被告未返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安徽骏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大额支付网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4、《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包括王院桥在内的五座危桥改造工程的事实;5、混凝土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骏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庐江县绿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希彤
书记员 魏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