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4行初4号
原告安徽骏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江公司”)诉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被告庐江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12月29日,***在公司承建的万山镇2017年王院桥等5座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13时许),从高空坠落受伤(申请时间超事故发生30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骏江公司承建的万山镇2017年王院桥等五座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向庐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庐江县人社局认定***系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骏江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骏江公司对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当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7、8无异议,但是证据8和证据6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本案缺少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材料;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
庐江县人社局、***对骏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骏江公司虽对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有异议,对证据6、8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但综观全案,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骏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耀龙,蔡耀龙聘用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庐江县人社局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9日13时分许,在原告承建的万山镇2017年王院桥等五座危桥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导致其1、外伤性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3、颈椎脱位;4、四肢瘫痪;5、头部损伤;6双侧胸腔积液。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驳回原告安徽骏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骏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幸生
人民陪审员 宋润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书 记 员 朱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