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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肥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4973号
起诉人:高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5月16日,本院收到高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王某某支付拖欠起诉人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LPR从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起诉人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5日,起诉人受被起诉人王某某的雇佣,在被起诉人合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际陆港医院工程项目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劳务费为300元/日,期间劳务费共计6000元,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2000元后,剩余4000元劳务费未结,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正宁县,二被起诉人住所地分别位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菊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丽媛
书 记 员 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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