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29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兵,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M314。
负责人:王家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俊,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11号蜀山名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俊,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磐古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22号1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苹果国际公寓5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熊紫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勇,男,汉族,1994年9月21日生,住淮安市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分公司”)、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科技”)、江苏磐古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古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朱海兵,被告中筑分公司、中筑科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被告磐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周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筑分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309310.4元、鉴定费7850元,合计317160.4元,并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中筑科技、磐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城投公司在欠付磐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中筑分公司、中筑科技、磐古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筑分公司是中筑科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城投公司将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磐古公司施工,磐古公司将其中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筑分公司,中筑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我施工。2018年7月26日,我与中筑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9年3月24日,我又与中筑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房改造协议,中筑分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机房改造工程分包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筑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约40万元,涉案工程已交付城投公司实际使用并于2019年11月验收合格,现中筑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09310.4元,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中筑分公司辩称,我司与***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尚未与***进行书面结算,***主张的部分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尚未向我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图,磐古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我司,我司有权拒绝付款;就涉案项目,我司与磐古公司结算金额仅为78.5万元,***主张金额超出该结算金额,明显不合理,磐古公司仅向我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我司已向***支付43.5万元,并垫付约7万元税款,对***的主张我司不予认可。
中筑科技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筑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是空调安装,不涉及建设工程,涉案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无权起诉我司。
磐古公司辩称,我司与***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中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涉及空调安装,应属于承揽合同,我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投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不清楚,我司并不存在欠付磐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投公司以淮安市淮创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磐古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购销合同,本合同总金额为4956458元。
2019年11月13日,淮安市淮创商务有限公司与磐古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合同价4956450元,审定价为4454160.37元。淮安市淮创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5月28日、向磐古公司支付2971770元、1000000元、259682.35元、222708.02元,合计支付4454160.37元。
2018年7月,中筑分公司(甲方)与周香友、***(乙方)签订《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范围: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多联机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按照室内机计价为1450元/台,镀锌铁皮风管为135元/平方(含保温)。报价范围包括以下各项:1、除室内外机、线控器以外的所有材料费(含辅材)。2.安装费、调试费、人工费、管理协调费、空调安装过程中的开孔、开槽、及其他费用。3、空调室内外机、全热交换器、新风机(多联机空调、新风机、全热交换器、风机设备甲供),包括空调系统图纸设计、空调系统的设备及材料供应、运输、室内外机的吊装、卸货、保温、冷媒铜管、冷凝水管、室内机线控器、室内外机器连接线、室内机与线控器的链接、减震器、室外机安装的设备基础、基座安装固定、施工安装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安装后的调试费。付款方式:本工程在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合同一方支付工程安装总价的95%(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剩余5%在工程保质期结束且业主付款后十五工作日内一并付清。乙方责任: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质保金和未支付的结算价款。
2019年3月24日,中筑分公司与***签订《机房改造协议》,载明:1.机房导流罩制作安装,包括所有主材和辅材。要求镀锌钢板厚度为1.0毫米,导流罩价格以160元/平方米计算,此单价以现场实际有效面积计算,不包括制作中重叠部分。2.机房水管保温,包括所有主材和辅材,要求保温管厚度为30毫米,具体价格根据不同规格的有效长度分别计算:水管规格50毫米,保温管规格50*30毫米,单价为15元/米;水管规格75毫米,保温管规格76*30毫米,单价为20元/米;水管规格100毫米,保温管规格108*30毫米,单价为25元/米。3.机房挡水圈制作安装,包括所有主材和辅材,要求镀锌角铁为L40*4毫米达到中等标准以上,挡水圈价格以17元/米计算,此单价以已实际安装好的挡水圈实际有效长度计算。4.不锈钢防虫网制作安装,包括所有主材和辅材。要求材质为不锈钢王,孔径和丝大小与样品一致。价格以70元/米计算,此单价以实际有效面积计算。以上所有施工内容于2019年4月5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与之前大合同一致。以上工程量均以双方管理人员确认的数据为准。
2019年5月3日,中筑分公司与***签订《机房改造签证确认量》,载明:现将2019年3月24日与***签订的机房改造协议具体工程量统计如下:导流罩172.82平米。挡水圈108米,防虫网27.9米,50水管保温30米,75水管保温36米,100水管保温36米,软接19.68平方米。
2021年1月17日,中筑分公司与磐古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淮安苹果国际5号楼空调安装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98523.54元,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为785000元整,磐古公司已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385000元。磐古公司承诺:2021年2月7日前支付20万元整,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特此说明。中筑代表:杨春福,磐古代表:陶跃。
2019年10月18日,陶跃签署证明,载明:1.2019年9月24日淮安市苹果国际办公楼空调机房下水管保温管另加法兰条、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00元;2.2019年10月16日,淮安市苹果国际办公楼空调机房电缆桥架做防水、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00元,空调机房设备接地、一层空调机房做预埋排水管、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600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机房改造的增加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我公司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施工现场实地核实、贵方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订单等送审资料的基础上,经参考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及造价规范后,确定该项目鉴定造价如下:1合同及变更部分鉴定价格为658154.92元双方无异议。2争议部分增加的内容价款为86155.48元,被告方认为此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价款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计取;原告认为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价款。3如争议部分不计,最终鉴定价为658154.92元。如争议部分计取,最终鉴定价为744310.4元。
中筑分公司已向***支付4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改造协议、签证单、付款凭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2021年3月3日,案外人周香友到法庭陈述,其与***与中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周香友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实际投资,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中筑分公司签订《苹果国际5号楼1-6层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房改造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空调采购属设备采购事项,***主张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中筑分公司签订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筑分公司是中筑科技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要求中筑科技对中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磐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与淮安市淮创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磐古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经鉴定合同及变更部分鉴定价为658154.92元,予以确认。根据***与中筑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合价款报价范围包括除室内外机、线控器以外的所有材料费(含辅材),安装费、调试费、人工费、管理协调费、空调安装过程中的开孔、开槽及其他费用,***主张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1、2的柔性软风管属于合同外新增加部分,应负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项3柔性软风管与中筑分公司和***签订的《机房改造签证确认量》中软接部分相一致,属于签证增加部分,故对该项1622.81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争议项4、5、6项为风管报废部分,其与签证单相一致,属于合同以外部分,应予认定,该部分款项为7252.2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7该部分***提供的陶跃的证明,陶跃不是中筑科技、中筑分公司的员工,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合同中约定包含了安装费、开孔、开槽的费用,***未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合同外后增加的款项,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及变更部分658154.92元和争议项中8875.01元,合计667029.93元。扣除中筑分公司已支付的435000元,尚欠232029.93元。***要求中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2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中筑科技对中筑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2029.9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与中筑分公司之间工程款争议的确定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的,故***要求中筑分公司、中筑科技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欠付的工程款23202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29.93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负担2607元,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78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7850元,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相焕群
人民陪审员  石鹏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