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4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叶,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32809R。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云,国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梦园路8号信息安全研发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3168F。

法定代理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玲,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两淮公司)、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筑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筑科技(原安徽东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0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625元(以810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二、依法判令被告中筑科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两淮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暖通工程由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布招标。2014年6月24日,被告两淮公司中标。两淮公司中标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5年3月8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与**公司在此之前合作过三个项目,所以在案涉项目的磋商谈判中,仅就项目设备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案涉项目合同的其他内容按照双方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霍邱县公安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另**公司承诺案涉项目至验收结束提供500000元资金保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玻璃风管有增加,原告请示**公司后采购100000元玻璃风管,费用暂未支付。自原告进场至2016年2月6日,**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资金保障,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找到**公司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公司同意支付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同意按照节点支付进度款。协议签订后,**公司在2016年2月6日转款150000元(包括霍邱公安局和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后,原告继续施工到2016年5月份,**公司仍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进度款,农民工没有生活费都不愿意继续施工,案涉项目大约剩余5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时因此暂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均无果。2018年6月13日,在两淮公司协调下,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就案涉项目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提交法院,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另外,被告中筑科技与两淮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的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立即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未开具发票违约金、未完成工程量扣款,共617493元,并支付利息(以617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却多次煽动工人去宣城市政府和**公司闹事,**公司多次代付了相应的工资和材料费。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又重新安排相关施工单位予以施工,并且代付了工程款。**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967023元,扣除合同金额234万余元,多支付617493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两淮公司辩称:两淮公司与**公司虽存在合同关系,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两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筑科技辩称:**公司和中筑科技均为独立的法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中筑科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宣城市文房四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暖通工程,两淮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中筑科技。中筑科技与**公司存在人事混同及业务混同,该工程实际上由**公司承建。

2015年3月8日,**公司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空调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协议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水系统安装含人工费共计40.786万元,风系统不含人工费共计72.755万元,并约定工作内容参照双方先前订立的霍邱县公安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因故中途撤离。

原告在**公司承建的六安御景山庄、霍邱县政务中心、霍邱县公安局、宣城文房四宝等四个项目中都分包了空调安装工程。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及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明确:上述四个项目合同价共计235万元(33.612万元+25万元+49.4万元+40.786万元+72.755万元+13.4万元),双方已经结算并且支付的工程款为170.29万元(122.5万元+25万元+15万元+4.5万元+2万元+1.29万元)。按照合同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4.71万元(235万元-170.29万元)。

双方尚未结算,**公司应从所欠原告64.71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

1、**公司代原告支付董海洲、费云松、尚小帅等三人的安装费用即工资19.5万元。

2、2015年12月2日,**公司员工程一奇支付原告工程款0.5万元。

3、根据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公司员工程一奇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4万元;

4、2016年4月7日,中筑科技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5、原告撤场后,剩余工程由王成施工完成,**公司代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

6、2016年5月11日,**公司根据宣城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双指”短信指示,代原告支付汪昌发等工人工资6.095万元;

7、两淮公司根据中筑科技委托,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8.487万元。

8、**公司代原告支付严德忠、符纯虹、许小龙、丁守传、张桂等工人工资9.6万元。

9、2017年2月8日,**公司代原告支付霍邱公安局项目周庆班组工资6万元。

10、2018年2月12日,原告同意从六安御景山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52万元支付工人工资。

11、2018年6月13日的协议书约定,扣除原告在霍邱公安局项目的返工费10万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84.302万元,与前述结算款64.71万元相抵,**公司除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外,尚多支付了19.592万元(84.302万元-64.71万元)。

另查,原告与**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尚欠甲方(**公司)发票未开具,乙方承诺于宣城法院判决后7天内提供劳务发票给甲方,如不开具,乙方承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给甲方。”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取得工程款19.592万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9.59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期限是“法院判决后7天内”,现其开具发票的期限未到,**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未开具发票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2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39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185元,由原告***负担1962元,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包羽菲

书 记 员  龚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